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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法律责任面面观
校園法律責任面面觀 主講人:盧建宏律師 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二三三號判例認為:「聘用人員,係私法上契約關係,解聘並非行政處分,而為終止契約之性質,學校教員之解聘,是否正當,係屬私權爭執,應訴由普通法院裁判,不涉行政爭訟之範圍,原告對學校之解聘有所爭執,純屬私法上契約當事人間就聘用關係之終止問題,祇能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得依行政爭訟請求救濟。」 教師之公務員身分 公務員服務法 大法官釋字第三○八號解釋(公服法第二十四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認:「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司法院院解字二九八六號應予補充。至專任教師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不得在外兼職。」 刑法、貪污治罪條例、國家賠償法 依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犯本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教師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是以教師俱有刑法、貪污治罪條例、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 根據我國現行的法令規定,教師並非公務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俸給法、考績法、退休法、懲戒法及公務人員服務法上所規定之公務員,因為教師本身擁有自己的一套任用、俸給及福利制度。但仍有公務人員保險法之適用。 教師之法定通報及告發義務 兒童福利法第十八條規定,教師人員知悉有兒童福利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項之情形者,有通報之義務。違反者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兒童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兒童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兒童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保護者。 任何人對於兒童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遺棄。二、身心虐待。三、利用兒童從事危害健康、危險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四、利用殘障或畸形兒童供人參觀。五、利用兒童行乞。六、供應兒童觀看、閱看、閱讀、聽聞或使用有礙身心之電影片、錄影節目帶、照片、出版品、器物或設施。七、剝奪或妨礙兒童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或非法移送兒童至國外就學。八、強迫兒童婚嫁。九、拐騙綁架、質押兒童,或以兒童為擔保之行為。十、強迫、引誘、容留、容認或媒介兒童為猥褻行為或姦淫。十一、供應兒童毒藥、毒品、麻醉藥品、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十二、利用兒童攝製猥褻或暴力之影片、圖片。十三、帶領或使兒童進入有礙其身心之場所。十四、其他對兒童或利用兒童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九條規定:「醫師、藥師、護理人員、社會工作員、臨床心理工作者,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或知有本條例第四章之犯罪嫌疑者,應即向當地主管機關或第六條所定之單位報告。」「本條例報告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發現學生有未經請假、不明原因未到上課達三天以上者,或轉學生未向轉入學校報到者,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立即指派社工人員調查及採取必要措施。」 告發義務 依刑事訴訟法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此為強制告發性質,若學校校長、教師有違背有關執行職務上義務告發之規定,僅為行政上是否失職之問題,並無刑事處罰之問題。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學校直屬主管長官例如校長對於所屬校內行政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可為刑事處分。一般教師即使明知其他老師貪污有據,而未舉發,並無刑事責任問題。 教師聘任後之保障 教師法第十四條「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有第一項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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