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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第三稿A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
(初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保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公路工程,是指公路的新建、改建、大修工程。
本规定所称水运工程,是指港口、航道及支持系统的新建、改建工程。
本规定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等对公路水运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本规定所称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是指依法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过程中的质量行为和实体质量进行监督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国家实行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长江航道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由交通运输部派设的航务管理机构负责。
交通运输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立质量监督专职机构,有条件的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设立质量监督专职机构,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质量监督的具体工作。
依照本规定承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机构,统称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的范围为列入交通基本建设计划的公路水运工程新建、改建、大修的建设项目。
第五条 省级及省级以下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工程项目划分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法行政、严格执法。
第七条 公路水运工程的项目法人,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单位,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以及设备和材料供应单位等(以下简称从业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保证工程质量的义务,依法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第八条 公路水运工程的从业单位及其人员应当接受、配合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实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不得拒绝或者阻扰。
第九条 公路水运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在24小时内向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和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向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报告。特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对公路水运工程的质量缺陷、质量事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投诉、检举。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质量监督机构及人员
(第十二条 省级及以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经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质量监督机构受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领导,受上级质量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省级质量监督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结构合理,其数量不少于总人数的70%;
(二)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具有本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本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行政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专业工作经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有完整的部门机构,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和内部组织管理制度;
(五)省级及以下质量监督机构应配备与建设规模相当的公路水运监督人员,保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
(六)应当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试验检测能力。
省级以下质量监督机构的设立条件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质量监督机构履行质量监督职能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质量监督人员可根据实际工作情况,按照有关规定,享受野外工作的相关补贴。
第十六条 质量监督涉及的试验检测费用应在工程费用中专项列支。
第十七条 质量监督人员从事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行政执法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证。
第三章 质量监督职责及内容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管理全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制定提高全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水平的发展战略及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制定有关质量监督工作部门规章,制定质量监督技术规范; 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所属质量监督机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2、制定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的有关规章及工作制度,指导全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3、组织开展全国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督查活动;了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状况;
4、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监理、试验检测单位及其人员的资质和资格管理工作及信用评价工作;
5、具体承担全国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和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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