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纠纷案例分析课件.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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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约定的一次包死的建筑工程,如合同有效,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处理。但对合同履行中因设计变更而增加的工程价款,双方有补充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补充约定的,应按照当地现行的定额标准,据实结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1条…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标准对工程量增减部分予以单独结算,无法参照约定标准结算的,可以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 3、在招标文件及(或)施工合同就计价(结算)原则约定不明时,直接适用预算定额作为结算依据时经常会损害合同一方的利益。例如:基于当前承包人普遍采用预算定额编制投标文件,在投标时通常都会考虑竞争性因素而合理调低报价。在计价原则约定不明时直接采用预算定额和信息价作为结算价时会明显损害发包人利益。故此时为公平起见,还应当进一步查明承包人的投标组价原则(例如下浮率),并以此作为工程造价结算的依据。 同时,要防止承包人因主张合同无效,进而主张按定额结算,损害发包人利益的情形。 三、低于成本价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建议 1、低于成本价的相关规定:《招标投标法》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国家标准GB50500-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文第6.1.3 条规定“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工程成本。 2、对成本价的认识理解:目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工程量清单规范等现有文件都没有明确工程成本,个别成本、还是一般成本。也没有规定成本的构成及确定方法。从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低于成本价投标的立法目的来看,低于成本价将会危害到建筑物的质量和安全。故此处的工程成本应为承包人的个别成本,而非社会平均成本。 3、对低于成本价的法律适用建议。就低于成本价结算的建议为承包人主张己施工的工程造价低于成本并请求按照成本价结算的,承包人应举证证明己经支出的各项合理成本低于合同约定可获得的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其中,合理的成本支出可参考当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消耗量定额》或《建设工程预算定额》中的消耗量及费用定额合理确定。 四、国家标准GB50500-2013《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对工程计价(结算)的影响 当前国家标准——《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法律地位急需明确。那么,违反清单规范强制性条文应当导致合同无效或计价条款无效,法律规定及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7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证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性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42条、《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81号令)第1条(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违反《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强制性条文应当视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导致施工合同无效或施工合同的部分条款无效。 效。税款的征收单位系国家税务机关,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征收税款。因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造价的7%作为原告应承担的税款,显然违反了相关规定, 属无效约定。故被告方只能代扣3.445%的税款,计300798.86元,该款从原告主张工程款中扣除。最终,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第九分公司及A公司偿付原告孙某某工程余款255838.87元及利息。 问题焦点:合同无效,但工程合格,应参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本合同项下的税款是多种税,不是单一的营业税,且是综合税率,该营业税3.445%不是双方协商的营业税代扣,也不是双方之间的合同变更。那么,是按照原合同约定的7%税率代缴代扣,还是按照《费用定额》重新计算? 裁判要旨: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的纳税主体是总承包人、分包人,孙某某作为挂靠实际施工人不是纳税主体,应由大连A公司作为纳税主体。 因此,实际征收的税额除营业税外,还包括其他多种税。涉案《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中第十条约定,由第九分公司代扣代缴税合计为7%,虽然双方签订的该《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应参照合同执行。原二审时,大连A公司、第九分公司提供了普兰店市地方税务局*所出具证明,证明2006年建筑安装企业的合计税率为7%等内容,该税务所还出具了 2006年大连A公司交税情况说明。因此,无论是从双方的约定还是税务部门的证明,均应按双方约定的7%来计算税率,将之从孙某某主张工程款中扣除。 延伸解读: 1、无效施工合同中的税金承担是否可以参照? 参考答案:目前法院更倾向于持肯定观点。即税金承担的约定也属于合同约定,因此,不应按照有关《费用定额》重新计算。 2、合同无效,但有证据证明转包公司对项目进行了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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