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 共同犯罪概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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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属于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它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结果却出乎意料的造成了死亡(即对死亡结果,行为人属于过失)。其犯罪构成的特征是:(1)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并且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2)主观方面,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并不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有致人伤害的故意而没有致人死亡的故意,主观上是故意加过失的双重罪过。 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简单的共同伤害实行犯还是复杂的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都存在实行过限问题。共同伤害实行过限又称共同伤害犯罪中的过剩行为,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伤害犯罪故意的行为。在共同伤害实行过限的情况下,实行过限行为的人,当然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那么,对没有实行过限行为的其他共同伤害行为人应如何处理呢?我国刑法对于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我国刑法理论,行为人只有在对某一危害结果主观上是有罪过的情况下才能负刑事责任,而过限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所以应当由实行人对过限行为单独承担刑事责任,其他共同犯罪人对过限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这是我国刑法处理实行过限的原则。 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实行过限通常包括下面三种情况:   (1)共同故意伤害实行犯及其实行过限。在共同故意伤害案件中,行为人共同实行伤害行为,如果某人实施了超出预谋的伤害行为,如原先共同行为人只预谋将被害人砍去手臂,挖去眼睛等,但某人却实施了杀人行为,对此,其他共同行为人不负杀人的刑事责任,而由超出伤害故意人对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如果共同伤害实行行为人中有某人临时起意要杀死被害人,其他共同参与人知情或明显能够阻止而不阻止,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也属于普通的实行犯的实行过限呢?如甲、乙二人共谋伤害丙,在伤害行为过程中,甲说,干脆将丙弄死算了,或甲的行为是明显的致丙死亡的行为,乙既不制止也不表态,在这种情况下,乙是否对甲的故意杀人行为负刑事责任?如果甲是故意伤害实行过限,乙对此就不负刑事   责任。否则,乙就应承担故意杀人伪刑事责任。笔者分析,甲杀人行为虽然是临时起意,但乙并非全然不知,是能阻止而没有阻止,却采取了一种放任、容忍的态度,表明甲的杀人行为并不违背乙的意志,因此尽管乙没有亲手实施杀人行为,也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可以说甲的杀人行为不是共同伤害的实行过限。但如果甲是临时起意杀人,乙也已察觉而且采取了阻止措施,但客观上杀人行为只是在瞬间发生并且不可能阻止,在这种情况下,对乙只认定故意伤害罪,不承担甲的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即不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司法作为个案判断过程,其实质是法律在案件中的具体适用,通过众多的个案公正,以实现法律的社会公正效益。但这一法律适用过程绝非是简单的类似数学公式套用,它要求司法工作者在基本法律原则和理念的指导下,从对案件的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结合立法规定,作出法律上的判断和评价。刑事司法的直接目的是惩罚犯罪,终极目标在于保护社会、保障人权,鉴于刑事司法的严肃性和严厉性,为实现其终极目标,各国无不在立法中规定了一系列基本原则,以保护刑法适用,约束刑罚权滥用,因此,罪刑法定原则在世界范围内得以确立,成为刑法的最上位原则之一。可见,在我们进行具体的司法实践之前,理论探讨和理念树立亦是十分必要和重要的。 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暴力犯罪仍占较大比重,其中出现的问题也较为复杂。本文拟将理论和实践相结合,对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案共同犯罪中的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罪刑法定原则的严格确立和执行,要求任何犯罪都必须符合法定犯罪构成,共同犯罪亦不例外。由于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形态,与单一主体组成的犯罪构成形态相比,无论在构成要素、结构以及整体性能上均有很大区别,因此可以将共同犯罪视为一种犯罪构成结构的特殊形态。关于共同犯罪的概念,刑法理论上历来有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之争,这实质上是对共同犯罪本质的争论。犯罪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是指数人共同进行特定的一个犯罪,共同行为人在主观上须有共同的故意,在客观上共同行为人的实施行为须符合特定的一个犯罪构成要件。因此,两个以上的过失行为或两个以上的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共同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属于不同的几个构成要件,都不能成立共犯。行为共同说则认为,共同犯罪是数人由共同的行为来完成各自意图的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有共同行为的意思(不必是共同故意),客观上的行为是共同进行的(不必须属于同一特定的构成要件)。因为,两个以上的过失犯,或者过失犯和故意犯,以及属于不同构成要件的行为,都可以成立共犯。犯罪共同说立足与客观的犯罪事实,共犯者之间的共同关系只存在于一个犯罪事实内,共同故意也须限于对同一犯罪事实。相反,共同行为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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