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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摘要 原告:Metro-Goldwyn-Mayer Studios Inc主要为剧院、家庭以及电视节目制作电影。 被告:Grokster,Ltd以及StreamCast Networks。被告向用户免费提供软件,这些软件可以让计算机用户通过P2P网络共享数字文件。之所以称为P2P网络,是因为这些用户的计算机之间可以无需通过一个中央服务器而直接进行文件的交流与共享。尽管利用这种网络可以共享各种类型的数字文件,但是它们却主要被用来在未经授权的情形下共享具有版权的音乐以及音像文件。 2001年,美国Metro-Goldwyn-Mayer等多家电影和唱片公司(以下简称MGM,实际上包括电影公司、音像公司以及词曲作者)对Grokster和StreamCast公司提起诉讼,认为其发布的P2P性质的Grokster和Morpheus软件构成了版权的侵权,提起诉讼。 根据披露的证据显示,每个月大约有数十亿份享有版权的文件通过被告提供的软件构成的P2P网络被下载,虽然由于该软件所具有的“非中心化”(不需要一个中央服务器)特征使得被告不知道在某一个具体时刻有什么具体的文件被下载,但是他们确实意识到了用户利用他们的软件主要就是下载享有版权的文件。而且,他们还经常直接地被告知他们的用户所从事的侵权行为,比如,他们的用户经常向公司发邮件求教如何下载、播放具有版权的电影作品,他们都回复给予指导。 Grokster和StreamCast不向用户收取费用,他们依靠出售广告位来获得费用,他们将这些广告传播给那些使用其软件的用户,这些软件的用户越多,则广告的价格也就会越高。两个公司都没有做出努力以过滤用户下载的版权作品或者阻止用户共享版权文件。 二:诉讼程序经过 2003年4月,初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初审法院认定那些利用Grokster和Morpheus软件下载版权文件的用户构成直接侵权,但是,由于被告所提供的软件所具有的“非中心化”特点,因此,被告根本无法控制用户利用其软件而组成的相互联系的网络。 2004年8月,上诉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上诉法院认为,知道侵权活动而给这种侵权活动提供实质性的帮助,可以认定为帮助侵权者而承担责任。但是上诉法院同时引用了1984年的Sony案,认为由于Grokster和StreamCast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同时由于这些软件的“非中心”化特点,被告也不可能实际知道特定的侵权行为,因此他们不构成帮助侵权。 2005年6月,最高法院撤消了上诉法院的判决,最终采纳积极诱导标准,将案件发回初审法院要求做出对原告有利的简易判决。 三:案件焦点 (1)被告提供可用于版权侵权的软件这一行为本身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2)能否直接援引最高法院在1984年的索尼案中确立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 ”标准 (3)被告的引诱侵权意图是否清楚。 争论焦点1被告行为本身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一审,二审两级法院援引“索尼案”的结论,认为两被告提供的P2P软件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如用户可以使用它们“分享”莎士比亚戏剧、免费软件、政府文件等处于公共领域的作品或文件,因此不能推定两被告提供P2P软件的目的在于帮助用户进行版权侵权并要求其承担“帮助侵权责任”。这正如“索尼案”案中索尼公司虽然明知录像机可被用于商业性地录制电影节目,但因录像机本身具有合法用途,索尼公司并不因出售录像机的行为而对消费者使用录像机进行版权侵权的活动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此外,被告除了提供p2p软件外,并没有提供诸如连接网络文件检索和文件下载等服务,没有在其有能力阻止用户的侵权时实质性地帮助这种侵权行为,两被告一旦提供了P2P软件,就无法阻止他人使用该软件进行版权侵权了,两被告即使倒闭并关掉公司所有的计算机,其P2P软件的用户仍然可以继续分享作品,据此,两级法院均判决两被告不构成“帮助侵权”。 美国最高法院判决中明确指出:“索尼案”所确立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不是判断法律责任的唯一依据,只要能够证明产品提供者具有引诱他人侵犯版权的意图,仍然可以认定“帮助侵权责任”。 争议焦点2能否直接援引“索尼案”中“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 一、二审两级法院援引“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而最高法院对这一标准进行了重新定位,将它从大多数人所理解的判断产品提供者“帮助侵权责任”的唯一标准降格为标准之一,且严格限定其适用前提 “索尼案”中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只是针对一种特定的错误观点,即认为只要在销售一种同时具有合法和非法用途的产品时只要知道一些消费者会非法使用时,就可以推定销售者引诱他人侵权的意图,并要求销售者承担“间接责任”。对此,“索尼案”提出只要产品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就不能仅以产品被人用于侵权而推断销售者具有帮助他人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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