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柬埔寨矿产资源法与环境资源保护法
矿产资源管理与开采法(2001年7月13日颁布) 总则 第一条 本法适用于柬埔寨王国境内除石油、天然气外的矿产资源管理与开采、矿井运作及全部采矿相关作业。第二条 柬埔寨王国境内土地、山脉、高地、领水、海岛之上内下,及海床之内上的一切矿产资源均属于国家所有。第三条 矿产资源指由地质过程自然形成,或通过陆上、地下、海洋、海床之内或之上开采出的任何固态、液态或气态物质,包括宝石、煤炭、金属和非金属、矿泉水、岩石、沙砾、沙土、粘土、石油和天然气。采矿作业包括初勘、祥勘及矿产资源开采。初勘指仅对地面造成轻微扰动情况下,使用简单仪器初步勘测地表,以确定是否存在可能具有商业价值、且需要申请矿产勘探及开发许可证的矿产。祥勘指通过勘探、地质、地球物理和地球化学测量、挖掘、钻探、土、泥、水、石、矿取样分析等手段,以发现和检测矿产各项指标为目的的调查,以确定开采潜力、矿脉、品味、储量及经济、开采可行性。矿产资源开采指以商业目的从任何矿床中提取矿产,并进行加工、运输、销售或出口的采矿作业。贵重金属及宝石原矿或制品的销售、出口和进口由柬埔寨有关现行法律管辖。 矿产资源许可证第四条 矿产资源许可证是由主管部门颁发,授权持有人开展采矿作业的许可文件。第五条 未经主管部门颁发矿产资源许可证,任何法人或自然人不得进行矿产资源勘探或开采活动。私有土地的所有者或合法使用者可不需许可,使用沙砾、沙土、岩石或粘土,但禁止以开采为目的将上述矿产运出自有土地边界。任何柬埔寨籍公民可在国家未颁发上述许可给他人的国有土地内探矿。第六条 自然人或法人未经全面考察技术、经济能力及商业注册情况,不得获取矿产资源许可证。第七条 许可证持有人进入私有土地进行勘探或开采作业之前,应与私有土地产权人就相关作业、财产不受干涉和侵害、作业带来不便及对地表造成损害的赔偿等内容达成书面协议。许可证持有人进入国有保护区、保留地、限制区进行勘探和开采作业之前,应取得负责管理上述区域的主管部门或部际机构的书面许可。第八条 严禁在国家文化、历史遗址及遗迹等国有土地内进行初勘、祥勘及开采作业。第九条 未经现有许可证持有人书面同意,或未经矿产资源行业主管部门书面认定现有持有人专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已许可的地区不得另外颁发矿产资源许可证。第十条 矿产资源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部矿产资源作业的管理及审查,以有效实施本法各项条款及相关程序。矿产资源行业主管部门对颁发的全部矿产资源许可证及相关交易予以登记备案。 矿产资源许可证分类第十一条 为便于管理,可供申请的柬埔寨王国境内矿产资源勘探及开采许可证分为六类: 1、个体类开采许可证仅限于颁发给柬埔寨籍公民,以利用当地普通工具,自行或由不超过七人的家庭辅助进行矿产资源勘探及开采作业。开采工具可勘探及开采散布于淤泥、沙砾、沙土以及岩石中的矿产资源,勘探及开采面积不超过一公顷,深度不超过五米。2、矿坑及采石场类许可证授予具备资质的自然人或法人,在矿坑和采石场中勘探和开采用于建筑、化工及第二产业的建筑及工业用矿产。建筑及工业用矿产包括沙土、沙砾、碎石、铁矾土、粘土、水泥粘土、珊瑚、化石、磷灰石、石灰石、白云石、大理石、高岭土、宝塔石、盐、碳酸钾、石膏、泥煤、煤、钛沙、硅沙或任何其他同类用途的矿产化合物。3、宝石开采许可证可授予具备资质和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以勘探和开采宝石、亚宝石及饰品石。宝石包括钻石、红宝石、蓝宝石、绿闪石及其他具有相似宝石品质的矿产。亚宝石包括锆石、紫水晶、黄玉及其他具有相似宝石品质的矿石。饰品宝石是作为饰品的低透明或不透明宝石,包括玉髓、琢石、普通蛋白石、玛瑙、玉、孔雀石、石化木、黑玄武岩及其他具有相似品质的宝石。4、矿产加工许可证可授予具备资质的自然人或法人,以加工宝石、亚宝石或饰品宝石。5、勘探许可证可授予具备资质及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以进行矿产勘探,并研究其开采潜力。6、工业开采许可证仅限于授予勘探许可证持有人,在勘探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探和开采具有经济储量的矿产。勘探许可证持有人应提交技术、财务、环境、社会及经济分析报告,确定继续采矿作业的社会经济可行性,并报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该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形式、内容、随附文件及颁发工业开采许可证的条款条件将由次法令规定。第十二条 申领勘探或开采许可证的项目如属于国家重大项目,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可与申请人谈判达成矿产投资补充协议,作为许可证附件。第十三条 对于部分已具备矿产开采潜力,且未对外许可的区域,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可公告宣布上述区域为投标保留区,经正式谈判及评估,颁发相应许可证,并根据需要,按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就矿产投资补充协议进行谈判。 矿产资源许可证相关程序第十四条 柬埔寨籍公民需由本人向开采区域所在省、直辖市设立的专门办事处申领个体类开采许可证。上述办事处由矿产主管部设立。 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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