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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案例与答案
一、2007年年底,“北大假博士”刘志刚(曾用名刘育豪)伪造了北大的本科、硕士、博士学历,应聘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以下简称郑州航院)教师职位,该学院信以为真,即与刘志刚商谈招聘事宜。为了能让刘志刚毕业后到学院工作,郑州航院决定让其毕业前即可上班。2008年12月份,刘志刚到郑州航院上班,学院按博士生待遇支付给刘志刚4万元安家费,三个月工资6000元,并分配120平方米住房一套。刘志刚上班后,多次以自己是北大博士为由,要求提高待遇,不断和学院提出需要配置电脑、打印机和科研启动资金等要求。郑州航院经向北京大学查询,发现刘志刚北大博士是假的。问:1、该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答:无效,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对于“欺诈”劳动部解释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的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的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无论是用人单位欺诈劳动者还是劳动者欺诈用人单位,都会导致合同无效。本案中刘志刚的行为无疑符合欺诈的特征。他与郑州航院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劳动合同法中是如何规定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的?答:《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3、劳动合同无效由谁确认?答: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4、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即时解除其劳动合同?答:可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款规定: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5、劳动合同法中是如何规定用人单位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情形的?答:《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2010年3月5日,某纺织公司工会代表全体职工与公司签订了集体合同。合同规定:职工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周六、周日为公休日。如果在周六、周日安排职工加班,便在加班后的一周内安排补休;在上午和下午连续工作4个小时期内安排工间操各一次,每次时间为20分钟,此20分钟计入工作时间之内;职工的工资报酬不低于每月300元,加班加点的工资及其他实物性福利不包括在内;工资于每月5日前支付;合同的有效期为自2010年 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双方对于集体合同都要严格遵守,任何一方也不能违反,否则要赔偿对方所造成的损失。此合同于2010年3月20日被劳动行政部门确认。2010年8月1日,纺织公司从人才市场上招聘了一批女工,去充实新建立的一个纺织分厂。2010年8月3日纺织公司与这批女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内容包括:本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2010年8 月5日至2011年8月5日;工人工作时间为每周40小时,每天8个小时,上下午各4个小时;没有工间休息时间;工作实行每月350元的工资制度。双方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当2010年8月1日招聘的工人到纺织公司下属的纺织分厂上班后,发现车间细尘很多,连续工作4小时头昏脑胀,以陶某为首的分厂职工就向分厂领导提出工作期间休息一会儿,换换空气。分厂领导答复说,在上班时间不休息是劳动合同中已经规定了的,集体合同中规定职工报酬是每月300元,你们的报酬是每月350元,就是因为取消了20分钟的中间休息时间。集体合同中规定职工的中间休息20分钟是与其报酬数量少相对应的;在公司与你们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把工资提高到350元/月,所以,取消了20分钟的工间休息。问:1.陶某某等人在集体合同生效后进入某纺织公司的,公司的集体合同是否适用于陶某某等人?答:《劳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依法签订的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的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田间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纺织分厂是纺织公司的下属单位集体合同适用于分厂,自然也适用于该批员工。 2.陶某某等人与某纺织公司约定的劳动合同的工作时间的内容低于集体合同的标准,该内容是否有效?答:无效。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田间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3.陶某某等人能否在不减少工资的情况下得到20分中工间操的活动时间?答:能够。集体合同具有确定劳动合同和劳动报酬最低标准定的效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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