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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建筑区划内车位产权问题
住宅建筑区划内的车位产权问题
“安得广厦千万间,大庇天下寒士俱欢颜。”这句出自杜甫之手的著名诗句,被许多媒体竞相引用,借以说明房屋自古就是较为稀缺的生活资料。然而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对于房屋(本文仅指居民住房)的需求已不仅仅限于挡风遮雨的生存需要,优雅的居住环境、齐全的配套设施、诚信的物业服务、巨大的升值潜力无疑不成为影响人们购房的重要因素。车位对于大多数小区的业主而言无疑是小区中至为稀缺的重要配套设施,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有车一族的日益壮大,对小区内车位归属问题的研究已然成为法学界关注的焦点。
2007年,我国颁布的《物权法》在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对车位的归属问题给予了明确规定。《物权法》的颁布、实施为广大业主提供了实实在在的法律保障,然而,从基层法院的受案情况来看,开发商、物业公司侵犯业主或购房者权利的案例仍时有发生。本文仅以实践中发生的涉“车位产权”案件为视角,谈谈有关住宅小区内的车位产权归属问题。
一、小区内车位种类的划分
就目前的情况而言,车位主要分为地上车位和地下车位两种。
地上车位可分为两种:一种是敞开式的地上车位,这种车位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通常是通过划线和编号来确定每个车位的具体位置;另一种是开发商在当初申报规划时单独获得规划许可而建成的有独立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的地上车位,这种车位通常位于小区内某个三面有围护的集中区域内。
地下车位也可分为两种:一种地下车位是建于小区地下的面积已被纳入小区业主公摊面积中的地下车位;另一种地下车位则是开发商单独获得规划许可而建成的具有独立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的地下车位,该地下车位的面积没有被包含在业主公摊面积之中。
概括而言,本文所要讨论的车位归属主要是建筑区划内占用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泊车车位的归属和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地上车位和地下车位的归属。
二、解读《物权法》关于车位归属的规定
《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一款所涉车位是建筑区划内的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地上车位和地下车位。立法之所以强调该车位地处“建筑区划内”,旨在建立车位与业主住房间的密切关系,明确此种车位属该小区的配套设施。建筑规划部门同意开发商开发此车位的本意旨在满足业主的需求,在西方许多国家的立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禁止开发商将此车位出售或出租给业主以外的人,在我国上海、广东等地也以出台地方性法规的方式对开发商出售或出租车位予以限制。建设单位应当在出售车位、车库一个月前,以书面形式告知本区域全体业主。以2008年11月28日表决通过的《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为例,新条例规定,小区内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首先出租给本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在满足本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后,建设单位将车位、车库出租给本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其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我国的《物权法》虽然未对开发商出售或出租车位做出具体的限制,但也确立了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的大原则。“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这句话,应该理解为:小区内的业主购买和使用车位的优先权是绝对的,而不是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或优先承租权。在这种意义上而言,本款所用“首先”一词显然相当考究,突出的表现出了小区车位的配套性特征。本款规定亦对开发商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即使开发商开发独立的不属业主公摊面积之内的地上或地下车位,拥有车位的所有权,在本款限制下,开发商不能以抬高价格使广大中小业主丧失购买和承租车位的机会,否则将被认为是有违本款之立法精神,否认小区车位系小区配套设施的公益属性。
第二款讲的是,建筑区划内的车位可通过以下4种方式明确归属:一是买卖,二是赠与,三是租赁,四是其他方式约定。本条旨在明确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地上车位和地下车位的归属问题。“赠与”是目前很多开发商提高房价和打促销牌的一个噱头,尽管羊毛出在羊身上,可是购房者还是乐于从开发商那儿接过这个“免费”的甜点,成为车位的所有者。因赠与而导致开发商与业主间产生车位产权纠纷的情况是比较少见的,而以买卖和租赁的方式确定车位归属则是导致纷争的重要起因。开发商开发有独立产权的车位当然是想从中获益,而在七十四条第一款的限制下,开发商只能以不超出普通消费者的正常需求和承受能力的价格进行出售或出租,以达到满足小区内业主需求的立法目的。因此,开发商开发出足以超出小区业主需求的车位空间将是其从中获益的不二法则。
第三款则明确了业主对占用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泊车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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