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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学教案第二编第六章

第六章 价格法律制度 一、价格管理体制 1.以调为主,有限度的放开小商品的价格。(1978-1984) 2.以放为主,实行价格双轨制。(1985-1991) 3.以加快价格形成机制的市场化改革与法制化的进程(1992至今) 4.目前体制:多数商品价格放开;极少数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政府管理。 二、经营者得定价行为 1.范围: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 2.经营者定价的权力 (1)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2)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3)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4)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3.经营者禁止的价格行为 (1)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3)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4)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5)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6)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7)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8)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三、政府得定价行为 1.范围 (1)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2)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3)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4)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5)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2.政府定价目录范围划定权限 (1)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2)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3)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3.政府定价权限 (1)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 (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3)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4.价格听证 (1)范围: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2)参与者:政府价格 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 * 第二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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