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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现有保险纠纷仲裁与调解机制的若干建议目录一、回顾保险纠纷非诉讼处理机制和诉讼衔接制度的发展历程与成绩。二、面对保险纠纷,诉讼、仲裁、调解等纠纷处理方式优劣长短的纵横对比分析以及现阶段存在的显著问题。(一)诉讼(二)仲裁(三)调解三、现阶段仲裁与调解机制发展受阻的具体表现,与诉讼衔接制度无法真正衔接并发挥预设作用的深层次原因分析。(一)仲裁鲜有问津1、专业仲裁机构的设置存在局限2、保险合同仲裁条款效力存在瑕疵3、仲裁社会宣传度不够,社会对仲裁认知有限(二)调解异化失控1、调解未能遵循自愿、平等的基本原则2、调解人欠缺专业知识能力,自身意识不够中立3、调解工作并未从案件自身出发,而是为调解而调解(三)诉讼与非诉讼机制,尤其是诉调并未真正有效衔接1、调解人员综合水平参差不齐2、保险人参与调解意愿自始有限3、保险消费者一方期望值脱离事实、欠缺法律依据(四)上述非诉纠纷处理机制发展受阻以及与诉讼难以衔接的深层次原因总结1、过度地倾向性地保护保险消费者,不利于整个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2、良好的制度设计在施行过程中背离了初衷、发生了异化3、整个社会的压力在保险纠纷发生时施加在保险人身上四、关于保险纠纷处理,现有仲裁、调解与诉讼机制的改革设想与建议。(一)仲裁机构专业化、仲裁程序前置法定1、有必要设立专业保险仲裁委员会前置处理保险纠纷诉讼案件2、参照劳动纠纷调解仲裁制度来设计建立保险纠纷调解仲裁制度(二)整合仲裁调解与行业调解,让调解尽快走上专而精路线1、变“大调解”为专业调解2、从立法层面保证专业调解组织的案源,促进其健康稳步发展3、融合现有的仲裁调解和行业调解资源,避免重复设置,提高资源效率(三)推动保险公司自身改革,给予其应有的社会境遇,提升其参与各种非诉讼纠纷处理机制的主观能动性1、错在把主要注意力和资源都放在了外围改革,遗忘了保险公司自身2、给予保险公司具体工作人员可以切实感受到的平等对待(摘要)伴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商业保险产品消费活动日渐普及和深入到社会生活方方面面。与此同时,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建设的主要成果已经显现,人民群众的法律知识和维权意识显著提升,随之而来的就是保险消费矛盾纠纷日益剧增。目前随着立案登记制和小额诉讼程序的落实,保险纠纷处理压力再次大量堆积滞留在司法环节,众多基层法院中保险纠纷案件几近形成堰塞湖状态。如此状态,保险纠纷当事人双方对于案件审理的结果和效率不满意、人民法院不堪重负疲于应对确实难以保证个案的质量和效率,不仅不利于矛盾纠纷的应对和疏导,还耗费了大量宝贵的司法资源。为此,保监机构、最高人民法院、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司法部等众多机构或部门,单独或者联合、分阶段地出台了诸多规范性文件,试图建立并完善各种非诉讼快速处理机制和诉调衔接制度,数年来取得了一定成绩,但在实施过程中由于各种内外部因素干扰,导致背离初衷,出现了严重的“重调解、轻仲裁;重消费者、轻保险人”局面,现今看来与预期效果尚存在较大的距离。笔者在本文中详细分步回顾国内保险纠纷非诉讼处理机制、诉讼与非诉讼对接机制的创立、试行、推广整个过程,试图找出并论证其中“遗失的环节”,然后提出建设性意见,以期从根本上改变保险纠纷处理机制的整个局面。(关键词)保险纠纷 诉调对接 仲裁前置 主观能动性 对等的公平与公正妥善处理各类保险纠纷案件,有利于: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促进保险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化解社会矛盾维持社会和谐稳定。为了达成这一目的,参与者众多(包括但不限于):除保险消费者和保险公司外,还有保险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行业协会、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各级各类调解组织、各级政府金融办、社会媒体组织以及其它各类营利性保险消费维权组织等;纠纷处理方式包括:纠纷双方自行协商和解、诉讼、仲裁、调解(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仲裁调解等),具体个案案情不同,参与者和处理方式皆不同;可以试想一下有多少种排列组合就可以产生多少种处理经过,而同一处理方式和经过却难以保证同一处理结果;如此纷繁复杂的局面下,妥善而合法合理处理与日俱增的保险纠纷案件,注定不是件轻松的事情。欣慰的是,大家自始至终都没有放弃努力,直至今天。一、回顾保险纠纷非诉讼处理机制和诉讼衔接制度的发展历程与成绩。自2005年4月起,中国保监会主持下,上海、安徽和山东等省市作为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以下简称“处理机制”)试点地区,因地制宜积极开展试点工作,积累了一些经验,取得了一定成效。2006年6月15日,国务院下发《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明确作出“建立保险纠纷快速处理机制”的指示精神。2007年4月16日,中国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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