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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历史的终结(译文)肖继耘(译)【学科分类】公司法【摘要】遍观发达国家,尽管各国在公司治理制度、股权、资本市场与商业文化上差异显著,但有关公司形式的基本法律已然高度一致,并继续呈趋同之态势。探究趋同之原由,主要在于,公司管理者惟一能做的事是,为股东(包括非控制股东)的经济利益行事并藉此达成普遍之规范性共识。这种基于股东导向公司模式之共识部分起因于公司替代模式的缺失,后者包括美国十九世纪五十年代与六十年代逐步形成的管理者导向模式、作为德国共决机制巅峰之作的劳方导向模式和迄今为止在法国与亚洲大多数国家中仍占支配地位的国家导向模式。其他起因则包括目下英国与美国公司之竞争性成功、经济学与金融学之学术原则在全球范围内日隆之影响力、先发国家股权之扩散和主要国家中生机盎然的股东代表与利益集团之出现。由于主流公司股东首位理念难以消解,是故,这种理念上的灿然大备态势便彰显公司法历史之终结。股东首位理念使主要国家的公司法与实践大体一致得以可能。在全球范围内,虽然基于制度或历史的趋同而使得差异仍然存在,但是公司发展的主要法律模式将趋向同一标准模式。很大程度上,公司的这种发展将提升了公司法及其实践的效果。然而,在某些情形下,恰如股东有限责任这一普遍规则允许股东客观界定公司侵权成本,各公司法国家可能在非效率规则上得以趋同。【写作年份】2010年【正文】 一、导言 近来,学界强调欧洲、美国与日本公司在公司治理、股权、资本市场与商业文化上的制度性差异。[1] 尽管差异显著,但公司治理的基本法律——实质上是大多数公司法——在这些国家已经达到高度一致,而且向单一标准模式继续呈趋同之势。100年前,即20世纪伊始,公司这一形式的主要法律特征在先发国家已经得以充分展露。在整个20世纪中,尽管各国公司治理实践尚且判若鸿沟,公司法结构亦良莠不齐,但进一步趋同之动力正在快速提升。其中主要动力来自近来占主导地位的公司法股东导向理念,该理念存在于商业、政府和主要公司法国家的精英的头脑之中。没有任何其他重要的竞争性理念会认为,公司法应该主要致力于促进股东长期利益。这种自然形成的共识业已深深影响了全球公司治理实践。而且,在公司法改革之进程中,该共识迟早也将在人们心中打下深深烙印。 二、趋同之历史:公司形式的出现 19世纪末,商事公司法已经在全球范围内得到高度趋同,在这里,我们得从这个公认结论开始。彼时,规模宠大的商事企业以公司形式在所有商业国家内得以成立,而且实质上看,各国商事企业的主要功能性特征整齐划一。这些特征继续为现今的公司所具备,它们是:(1)完全法律人格,包括约束公司订约和以公司财产而非所有者财产来担保履约的确定权能;[2] (2)所有者与经营者有限责任;(3)出资人股权;(4)董事会结构下的授权经营;和(5)可转让股份。 具备这些主要特征(单个特征或所有特征)的大公司设立起来非常便捷,而且这些大公司所有者众多,最终支配着发达市场经济。我们将在另处探讨这些便捷之处。[3] 这里需着重指出的是,虽然如今人们普遍认为上述特征及其便捷理所当然,但是,在19世纪以前,仅仅存在为数不多的具备全部五个特征的特许设立公司。直到1844年,进行商事交易的拥有流通股的股份公司在英国才流行开来;而到1855年有限责任才在股份公司中得以运用。[4] 虽然一般意义上的股份公司在美国一些州的更早年份出现过,但公司制定法之渊源似乎得追溯到1800年以降。然而,到1900年左右,每个主要商业国家大概都作如是规定(并视为一条默认规则),即至少在其领域内存在一个具备上述五种特征的标准法律实体。甫始,这种传统便得以保留。 这样,一个世纪前,商事公司法基本要素方面的趋同业呈雷霆之势了。从此以后,通常各国家仅仅在公司法架构更为细微之处存在明显差异。 公司五个基本特征内在地规制了公司应对股东利益高度负责。但这些特征并未强行规制公司对其他利益相关者——诸如雇员、债权人、其他供应商、客户或者社会——的利益如何承担责任。这些特征也没有强行规制股东之间,特别是控制股东与非控制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解决之道。20世纪大部分时间里,对这些问题及其替代办法的尝试一直聚诉纷纭。 然而,近年来已有有力证据显示,在先发国家中,学界、商界与政府精英们就这些问题逐渐达成共识。其主要因素有:(1)股东阶层应握有公司最终控制权;(2)公司管理者应本着股东利益之原则尽职管理公司;(3)诸如债权人、雇员、供应商和客户之类的公司其他相关方应通过合同和规章,而不是通过参与公司治理来保护其利益;(4)对非控制股东给予有力保护,使其免遭控制股东的盘剥;(5)上市公司股东利益的衡量主要在于其公司股份的市场价值。为简单起见,我们整合公司的构成因素,并视之为公司形式的标准股东导向模式(或者仅简称为标准模式)。就公司法加诸标准模式实施的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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