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余死亡给付部分无效.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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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余死亡给付部分无效

保險契約之變更、停效與消滅 保險契約之變更、停效與消滅 保險契約之變更 保險契約之停止 保險契約之消滅 保險契約之無效 保險契約之解除 保險契約之終止 保險契約之失效 一、保險契約之變更 主體變更 1.要保人之變更 (1)形式上之變更:指示式之保險契約 。例如:人壽保險單可以契約變更申請書變更要保人。產險以換單方式變更要保人。 (2)實質上之變更:無記名式之保險契約。例如貨物保單隨貨物之買賣而移轉。 2.保險人之變更 內容之變更 保險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變更保險契約, 保險人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承諾, 但人壽保險不在此限。 」 二、保險契約之停止 保險契約效力停效與復效(1/2) 停效係指契約效力暫時停止,在某些特定條件被滿足後,契約效力仍可恢復 保險法第一一六條中即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者,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二、保險契約之停止 保險契約效力停效與復效(2/2) 復效:保險效力若要恢復,則必須俟保險費及因積欠保險費所孳生利息費用繳清後,翌日零時起得再恢復效力,亦即「保險契約復效」 停效之期間,以一般之人壽保險契約而言,最多是兩年,簡易郵政壽險則只有一年,超過此一期限,要保人即無法申請復效。要保人若仍有保險需求,只有重購一途。 二、保險契約之停止 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四條(p86) 保費自動墊繳 住宅與商業火災保險條款規定: (1)承保之建築物或置存承保動產之建築物60天以上無人看管或使用。(2)承保之動產搬移至契約所載地址以外之處所。? 保險契約停效,停效期間之保費按日數比例返還。 三、保險契約之消滅 契約的消滅 1.自始規於消滅:無效、解除。 2.自今爾後規於消滅:失效、終止。 三、保險契約之消滅---無效 無效之種類及意義 (1)就原因之來源分為約定無效與法定無效 (2)就無效的範圍分為全部無效與一部無效 (3)就無效的效果限度分為絕對無效與相對無效 無效的效果:若為全部無效則契約自始即不成立, 若為一部無效, 僅有關該部份之契約無效, 而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三、保險契約之消滅---法定無效與約定無效 保險契約之無效(1/2) :自始不生效力 保險契約之無效乃指在保險契約生效以後,因要保人或被保人早先即已違反某些特定事項,使得契約被追溯至訂約時即無效。 特定事項可能是法定無效之原因,亦可能為約定無效的原因。大概為下列幾種情形: 1.要保人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 2.要保人善意複保險,以致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 之價值者,其「超過」部分無效。 3.要保人對於保險標的無保險利益者。 4.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危險已發生或消滅者。 三、 保險契約之消滅---法定無效與約定無效 保險契約之無效(2/2) :自始不生效力 特定事項可能是法定無效之原因,亦可能為約定無效的原因。大概為下列幾種情形: 5.財產保險人違反保險法七十二條規定,超額承保,其 超過部分無效。 6.未經被保人書面同意之死亡保險契約無效。 7.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 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 給付部分無效。 8.虛報年齡且已超過保險人所定被保人年齡之上限之保險契約無 效。 9.依保險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由保險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契約 無效之各種原因。 三、 保險契約之消滅---全部無效與一部無效 全部無效:保費與保險金應返還,但契約另 有規定則不在此限。 一部無效:退還無效部份的保費。 三、保險契約之消滅---解除 保險契約之解除(1/3) :契約效力溯及的消滅 指當事人之任一方,可因保險契約成立後所生之某些法定或約定事由,行使法律或契約上所賦予之契約解除權。 契約之無效與解除之區分 保險契約之解除,乃當事人任一方之權利,且必須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無效乃是根據所謂約定或法定事由使之無效,不須經由當事人之權利行使 保險契約解除受到時效之限制,保險契約之無效則無時效上之限制 三、保險契約之消滅---解除 保險契約之解除(2/3) :契約效力溯及的消滅 解除保險契約之法定事由有下列各項 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 要保人違反通知義務 要保人違反特約條款 要保人故意、心懷不軌、意圖詐欺訂立超額保險時 三、保險契約之消滅---解除 保險契約之解除(3/3) :契約效力溯及的消滅 除斥期間與消滅時效之差 就性質而言,消滅時效之對象為「請求權」,消滅的是積極性的權力。而除斥期間之對象為「對抗權」,消滅的是消極性的權力。 就時間而言,消滅時效得因中斷及不完成而延長;而除斥期間則為一固定不變期間 。 就效力而言,消滅時效惟當事人得主張之,而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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