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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建立繁简分流的基层法院速裁机制

探索建立繁简分流的基层法院速裁机制 —以小额诉讼为视角 基层法院在构建和谐社会主义社会的建设进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案多人少”等司法资源供求失衡的矛盾在基层法院尤为突出,探索建立“繁简分流”的基层法院速裁机制在提高司法效率和资源优化方面不失为一种有益的路径选择。 一、我国基层法院建立小额速裁机制的法理学及现实基础 (一)我国基层法院建立小额速裁机制的法理学基础 1、保障当事人获得裁判权、平等接近正义之原理。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公力救济方式,即使在强调多元化解纷机制的今天,民事诉讼仍有着不可忽视的地位和意义。从诉讼目的出发,民事诉讼不仅仅是一种解纷机制,还是一种使民众和政府之间形成良性互动的方式,“运行良好的法院能使政府有机会了解公民,使政府对人民的需求做出反应”。进一步讲,小额轻微权利更接近民众并广泛存在,如果诉讼程序不考虑其特殊性,使得轻微权利人因实际困难得不到公力救济,长此以往,公众必然会疏离司法制度,由此“法院用群众方便的诉讼程序和方法迅速解决大量的小额诉讼案件,是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能否取信于民的关键所在。” 2、费用相当原则——基于程序效益的要求。任何诉讼程序的设计必须考虑两个因素:一是司法资源如何得到合理分配和共享;二是当事人的投入和产出如何得到最佳的利益平衡。现实生活中人们对司法资源的需求总是远远大于供求,因此每一起诉讼必须有限地利用和分配司法资源,从而让更多的人得到司法救济,小额微小权利的当事人往往是经济上的弱者,而繁琐而昂贵的诉讼程序也把他们挡在法院门槛之外,小额速裁机制一方面解决了当事人既想诉诸法律,又担心成本过于昂贵的两难境地,另一方面也大大提高了司法资源利用率,更有利于社会整体规模上公平正义之实现。 (二)我国基层法院建立小额速裁机制的现实基础 1、“案多人少” 等司法资源供求失衡的矛盾在基层法院愈演愈烈。我国正处在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机遇期和社会矛盾凸显期,越来越多的社会矛盾如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劳动保障、劳资纠纷等矛盾通过诉讼的形式进入法院,据统计,2010年,地方各级法院新收案件共,同比上升2.82%,与受理案件数量急剧增长相比,法院工作人员的编制增量有限,目前,全国具有审判资格的法官只有19万多,在审判一线的法官则少之又少。“诉讼爆炸”带来的“案多人少”的矛盾在基层法院愈演愈烈。 2、先行《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简而不简”。 先行《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简易”和“普通”这两种一审诉讼程序。简易程序应该说在解决简易案件上发挥了积极地作用,但也存在许多问题:一是简易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只规定某些环节的简化,但缺少具体程序的简化、诉讼判决的简化,救济程序也未考虑简易案件处理的特殊性,从而不能最大化的发挥简易程序的“简易”效能;二是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界限不清,由于我国没有专门的简易法庭,加上立法规定的不确定性,事实上法官兼具审理普通及简易案件的双重任务,造成实际中“简易程序不简化,普通程序不规范”。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愈发不能满足当事人和法院便捷迅速、成本低廉地来处理大量的小额诉讼的迫切要求, 3、小额诉讼案件增长快速。从立法层面上,法的调整范围被无限扩大,而忽视了非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尽管各级政府开始扩大对民间调解的资源投入以分流诉讼,各种新的立法也在导致诉讼案由和类型的持续增加(如交通事故赔偿、人事争议、物业纠纷等),同时,《诉讼收费办法》又在通过降低小额诉讼成本的方式吸引此类纠纷进入法院。 二、世界各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小额速裁机制的实践做法。 1、美国的小额诉讼制度。美国属于联邦制国家,各州小额诉讼程序不尽相同,但是小额诉讼制度的基本理念和功能基本相当。如设有专门的小额法庭;起诉状可以手写;确定被告必须出席的日期,被告可以口头或书面答辩;没有证据开示阶段;审理由法官主持,不需陪审团;法官在审理的同时寻求调解;当事人亲自参加诉讼;判决一般不允许上诉。 2、日本的小额诉讼制度。借鉴了其他国家的小额诉讼制度,1996年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程序做了专门的规定,其特点为:设有专门的简易裁判所;程序更加简便,原则上一次开庭日内审理终结;禁止反诉;诉讼判决的简易性,法院可以依口头辩论的笔录代替判决书;审级救济的特殊性,对小额诉讼的终局判决,不得提起控诉,若对判决不服,可以在两周不变期内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 3、台湾地区的做法。台湾地区小额诉讼程序主要有以下特点:(1)法院在小额程序中证据调查的职权较大,在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得依职权讯问当事人本人,并以其陈述作为证据,为确认当事人陈述的可信性,审判长可在讯问前或讯问后命当事人具结。当事人如无正当理由拒绝陈述或具结,法院得审酌情形,认为他方当事人关于讯问事项之主张为真实。(2)裁判救济的特殊性。小额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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