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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房指标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的裁判规则及司法观点
集资房指标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的裁判规则及司法观点一背景:近期,我接到了很多朋友咨询关于集资房指标转让的问题。案情大概是:咨询人(指标受让人)的朋友(指标出让人)因为前几年搞集资建房,因咨询人的朋友自身有住房或已有好几套住房,便想将该指标转让给其他人,咨询人出于各方面考虑就与其签订了《指标转让合同》或《转让协议》,并支付了指标转让费几万到十几万不等。同时,在所有的支付前期相应房款都是以指标出让人的身份去办理的,但是实际的出资又指标受让人。但是,到了快要办理房产证明等相关手续的时候,因为现在基本的房地产价格都上涨了很多,因此很多的指标出让人多纷纷要求加价,导致指标受让人无法接受,于是产生纠纷。二真实案例:1、当事方:原告向义惠,被告顾思鲁,第三人望江公司。2、具体案情:2009年5月27日,望江公司制定“望司后(2009)30号”文件,下发《重庆望江工业有限公司关于山涧·水岸(旱河新区)全额集资建房实施方案》的通知,对集资建房条件和范围等事宜进行规定了,并规定职工购房后不允许变更集资者姓名。当时向义惠系望江公司退休职工,顾思鲁系望江公司的在岗职工。2009年9月16日,顾思鲁与望江公司签订《职工全额集资建房协议书》,顾思鲁选定“山涧·水岸”小区临时房号为3-4-5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1.73平方米,集资金额为125169元。同年9月18日向义惠顾思鲁签订《购房资格转让协议》,主要内容有:顾思鲁将“山涧·水岸”小区3-4-5号集资房屋的购房资格转让给向义惠,向义惠以顾思鲁的名义缴纳购房款,并以顾思鲁的名义办理按揭手续;向义惠支付顾思鲁购房资格转让费用5000元;向义惠缴纳集资房款后,相关票据连同房屋相关文本资料由其自行妥善保管,在望江公司准许入住后,顾思鲁应立即交出房门钥匙给向义惠;办理顾思鲁产权以及顾思鲁过户至向义惠名下所产生的契、费概由向义惠承担,一旦具备办理产权转移条件,顾思鲁应无条件予以配合,在顾思鲁取得产权证后一个月内协助向义惠办理产权过户,若因政策和相关管理规定的限制,而非顾思鲁主观原因导致产权转移手续无法办理,顾思鲁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向义惠原因导致房屋不能过户,后果自负。协议还约定:签订协议后,任何一方反悔或要求退还房屋,即构成违约:顾思鲁违约,除退还向义惠已付购房款、资格转让费等费用外另支付对方违约金10万元;向义惠停止支付按揭款或延期支付按揭款,给顾思鲁造成信用污点,顾思鲁有权解除合同,不予退还向义惠已实际支付的所有费用,向义惠还应支付顾思鲁信用受损损失10万元。此《购房资格转让协议》经重庆市江北区鱼嘴法律服务所见证。协议签订后,向义惠向顾思鲁支付了集资转让费5000元,并分期支付给顾思鲁购房款共计125169元。望江公司出具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载明,3-4-5号房屋购房人为顾思鲁,收取金额为125169元。该房屋的相关购房票据是由向义惠持有。2011年11月望江公司通知“山涧·水岸”小区业主接房,本案讼争房屋(现编号为山涧·水岸××号)应于11月7日接房。因向义惠、顾思鲁产生争议,望江公司未向向义惠顾思鲁任一方交付房屋。于是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 3、各方观点: 原告:协议有效,被告方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第三人应予以协助。被告:该涉案房屋是集资建房,明确了不得转让,且原告是知情的,因此该协议无效,应予以驳回诉讼请求。第三人:该转让协议公司并不知情,协议内容对公司没有约束力,对协议本身的效力尊重法院的判决。三本案的焦点:1、协议是否有效?集资房指标转让协议的性质是什么?根据《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5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综观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转让协议,完全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转让协议应当有效。集资房指标转让,并非房屋所有权转让,是出让人基于其自身条件所获得的享有相应条件下的一种购房资格,该资格的转让是权利和义务的概括性转让。四、法院的判决:一审:根据双方签订的《购房资格转让协议》内容和履行情况看,向义惠是以顾思鲁名义缴纳购房款,并支付顾思鲁一定金额的集资转让费,该协议实际上是顾思鲁将将来可能取得的房屋出售给向义惠。顾思鲁自愿将可以取得的集资房屋转让给向义惠,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三人文件规定职工购房后不允许变更集资者姓名,向义惠以顾思鲁名义购房,顾思鲁仍是《职工全额集资建房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集资者姓名并未变更。并且,单位是否同意集资房转让不属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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