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程序改革之我见论文.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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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程序改革之我见论文.doc

  民事再审程序改革之我见论文 .. 法院的审判监督是保障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程序,是案件质量的把关口。社会公众和立法界希望通过这一补救性程序,确保民事案件实体公正。随着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深入,暴露出民事再审程序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现就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谈谈对民事再审程序改革的意见。 一、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法律观念问题。由于受原苏联及东欧传统法文化及建国以来形成的社会价值观念的影响,人们对司法的实体公正十分看重。所以立法者把“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审判监督工作的原则。“实事求是”..,是人们理想化的司法观念,表现为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毫无二致,在民事审判监督过程中则表现为实体上的绝对公正。实体上绝对公正的前提是法官认定事实的绝对真实。而按照唯物论的观点,事实的绝对真实只能发生在事实产生的过程,事后任何再现的努力只能是相对的。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在诉讼中所再现的只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真实”,“审判上所能达到的只是形式真实,而不可能是客观真实”。作为诉讼案件裁判基础的“事实”是一种法律上的事实,必须有一定的合法证据佐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并为局外人所知悉。法官作为居中裁判的局外人,毕竟不同于当事人,其对事实的认定是以“证据”为基础的。由于受提供证据有限性的影响,认定的事实只能是“相对真实”。在没有新证据提供的情况下,既不能因为追求实体真实而将诉讼无休止地进行下去,也不得以事实难以查清为由拒绝审判。那种苛求“实事求是”的观念不是辩证唯物主义的观念。“有错必纠”作为一项司法原则,其提法本身没有错。但“错”和“对”是一种主观评价,不同的个体对同一事件的认识可能会有截然不同的结论。不仅是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就是法官与法官之间,对某个案件的认识也可能不尽相同。一味追求“有错必纠”,仅凭当事人认为法院裁判有错就提起再审或根据再审法官的认识确定“错案”,以致法官审判的“错案”都必须予以纠正,这些都是轻率的。往往容易造成法院的裁判在公众的心目中不再具有权威性,法院的形象和法律的权威也将受到严重影响。因此,不能僵化地理解“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司法观念,必须科学、全面地吃透其精神实质,并在审判活动中得到正确运用。 (二)再审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民事再审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概括起来就是“几无限”:即案件的范围无限,理由无限,期间无限,再审的法院无限,再审的次数无限。总之,对再审程序的提起法律上规定得比较原则,导致启动再审的主体太多,范围过宽,随意性较大。主要表现为: 一是启动再审的渠道太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当事人以外的人也可以申请再审;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人大、政协,甚至新闻媒体等有监督权(包括舆论监督)的单位申请督办再审;所有的案件都可以申请再审,而且没有时间限制,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再审,超过法定时限,当事人根据宪法的规定享有申诉权,这种权利不受任何时间的限制,法院可以自己提起再审,检察院也可以抗诉再审。笔者认为,法院、检察院在当事人未提申请的情况下,依据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目的在于让法院纠正裁判中一切可能存在的错误,叫做“有错必纠”。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之间的私权纠纷,如果当事人对裁判未提出异议,说明当事人对裁判的结果是接受的,或者虽然不满意,但从多种因素考虑,权衡利弊,决定放弃再审请求权的行使,国家一般不应主动干预,也没有必要干预。而此时法院、检察院却强行予以干预,岂不构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有违“私权自治”的原则。因此,“有错”未必应当“纠正”,除非这种错误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再审条件太宽。在追求绝对真实的诉讼观念指导下,民诉法对再审条件做了宽泛的规定。比如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再审,就是说,当事人可以在有效期限内提出新的证据,引发再审,推翻原判。笔者认为,这种不受举证时效限制的“随时提出主义”,表面上看来,是为再审申请人创造了很多的条件,实际上忽视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造成双方当事人权利的不平衡状态。其理由首先是这类证据未经一、二审程序的质证、认证即成为定案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其次没有举证期间的限制,可能使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懒于收集、提供证据,致使法官包揽调查取证。有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意搞证据突然袭击,使诉讼处于不安状态,拖延了诉讼的进程,导致多次开庭等讼累现象的发生,增加了诉讼成本。 三是再审无次数限制。诉讼法对再审的次数并无任何限制性的规定,这就使有些人存在认识上的误区,即“多一次审理,案件质量就多一层保障”。其实这样做不仅对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的权威性、稳定性构成严重的破坏,而且由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裁判生效的两年内可以无数次地提起再审申请,那么对方当事人的权益在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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