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制度之反思及完善论文.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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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制度之反思及完善论文.doc

  民事再审制度之反思及完善论文 .. 一、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之弊端 我国法律设置审判监督程序,其目的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通过监督程序达到审判公正的目的,使得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双方能获得公平、公正的司法救济,最终合理分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能够突出体现司法救济途径的完美价值,这是审判监督程序在诉讼程序中最高价值取向。然立法中的价值并不能必然地体现在实践审判活动中..,由于片面地追求“有错必纠”的补救思想以及对实现民事诉讼公正的固有陈旧、僵化观念,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立法不尽完善等诸多因素,导致了审判监督制度与司法公正相冲突,与最初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相悖离,具体表现在: (一)民事再审制度主体方面的弊端 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主体带有强烈的行政化色彩,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诉讼程序特征,导致启动这一程序的任意性和随意性,严重破坏裁判的终局性、稳定性、权威性,容易滋生司法腐败。 1.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的弊端。 (1)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违背了民事诉讼“私法自治”或曰“当事人处分原则”。民事诉讼属于私法的范畴,根据罗马学家乌尔比安的学说,私法是“关于个人利益的法律”。它所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的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1]再审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特殊程序,亦是平等主体之间,就双方之间权利义务争议诉请司法救助,司法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不得恣意干预。法院作为再审程序的主体,与处分原则相抵触,将自己列为当事人一方,实际上是自诉自审,改变法院作为裁判者的职能,使司法权的被动性变为司法权的主动性,主动介入当事人的纠纷,混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区别,使司法权政治化、行政化,严重剥夺了当事人的权利。因为“不告不理”,“无诉讼便无审判”,“无审判便无法官”。对于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有权诉请司法救助,也可以放弃司法救助。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就是随意剥夺了当事人的请求权。 (2)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违背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原则。 首先,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是基于法院发现已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之原因,则法院是以先为主的观念进入再审程序,这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平等的。对于法院来说,它在再审程序中,同时是再审之诉的提出者又是裁判者,不可能保持中立裁判的地位,违背司法权和司法公正的原则。并且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随意性强,容易滋生司法腐败。 其次,法院作为再审程序的主体违悖司法独立的原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这种由法院院长和上级法院发现“确有错误”提起再审的主体设置,是法院内部上、下级关系的行政化和法院外部上、下级法院之间行政化的典型特征。就法院内部而言,法官审判案件是独立的,法官只服从于法律,但民事诉讼法规定作为法院一级行政长官的一院之长可以有权提起再审程序,任意随时推翻已生效的裁判;对法院与法院的外部关系而言,法院是独立的,各级法院的审判裁量权是独立的。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在自己的审级中是独立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法院对自己审理的案件有独立判断并作出认定的权力,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法律监督只是通过上诉制度来实现的。[2]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权利,不仅违背司法独立原则,而且法院的司法权不是完全的司法权,确切地说是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混同。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作为再审程序的主体的具体内容,带有强烈的行政化色彩,其运作程序亦为行政程序。由此造成的后果是严重的,使得一项法律制度不是法律制度,导致两审终审而不终审,二审终审制失去意义。也由于这种强烈的行政化规定,破坏裁判的稳定性和既判力,破坏法院裁判的公信力。 (3)法院作为再审程序的主体,违反程序的正当性。 法院作为再审程序的主体,是以法院的意愿而非当事人的意愿提起再审程序,违反了自愿原则;法院既是再审程序的提出者又是裁判者,自提自审,违反了法官中立原则;法院作为再审程序的主体,这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平等的,且法院带有明显的先入为主的偏见进入再审程序,违背了公平原则;对于已经生效的裁判,法院可以没有时间的限制,随意提起再审,使得纠纷没完没了,纠纷不能得到及时解决,违背了及时原则;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裁判已经表示服从,不愿意再提起再审,但法院因发现“确有错误”又使这一纠纷重新进入诉讼程序,无法平息,违背了止争原则。如此,再审程序不具备正当性,程序便不正义,程序不正义,即使实体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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