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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习惯调查与中国民法典编纂论文.doc

  民事习惯调查与中国民法典编纂论文 .freelonopolies)的地位,而立法者却听取这类领域中占有垄断地位的供应方的“意见”,对合同关系的弱势方不予理睬。这样的法律,其立场的合理性,态度的公平性,焉有不受质疑之理?本来,民事关系中,越是存在事实上不平等的可能时,立法者越是应该关注弱势方的声音,方能发挥平衡的功能,保护弱者利益,保护法律公正的信念,使社会不致陷入弱肉强食的地步,从而也是最大限度地保卫社会。但没有民事习惯调查的民法典,是弱者缺位的民法典。这样的民法典,经不起价值评估。 其次,在当事人地位相对平等的民事关系中,“便民”的意义,则是要求立法者多一些人性的关怀。民事立法,不能以己度人,亦不可放任不管。一部与社会中每一个人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典,应该是一部对市民生活体贴入微的法律,应该是能够也必须为市民生活提供便利的法律。立法者没有理由,仅仅因为缺乏研究,或凭揣度不可能出现某种民事纠纷,就可以抛弃某种法律制度。也不可拿“国外如此”,或“某国如此”为理由,强使他人接受某种法律制度。比如,民法典草案不对亲系、亲等问题作出规定,这并非不可以,但至少应该对我国不需要规定亲系、亲等问题作出合理的解释。这个解释的依据何在,仍需要以习惯调查为准。又如,我国学者对是否修订债法及债法总则,多有争论。然而,是否采用债法的名称,只是名义问题,即使不用债的概念,以中国文字语言的发达,或许也能找到转圜之法。但不知道否定者是否考虑,应以何种态度,对待大陆法债法总则中的各种制度。是否因否认债的概念,就能够将这一系列制度,一概摒弃不用。 最后,民事习惯调查是一种重要的民法解释学。这一点,已经在上文中提出来,但仍有明确的必要。如何评价具体的民法制度在我国的合理性,将成为民法典编纂中的一个重大课题。对某一民法制度合理性的评价,可以运用的解释方法,无非是利益衡量、政策考量、逻辑推演以及价值判断等有限的几种。然而,价值判断在平等主体的民事关系中,往往失效。公共政策也难以渗透到各种民间的鸡毛蒜皮之中。利益衡量的方法,似乎无处不在,但就抽象的民事关系而言,仍就难免流于空洞。正如代偿请求权的例子所显示,表面上似乎有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衡量问题,其实是文不对题。可以说,利益衡量失效的情况,并非例外,而是普遍存在于债总制度里。 而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却可在不同程度上,弥补其它解释学中的不足。用民事习惯来解释某一制度的合理性,与其他解释方法的重要区别,在于发问的方式不同。就利益衡量、政策考量以及价值判断而言,人们在运用其解释某一制度时,必须询问,“为什么”或“应当是什么”。但对于民事习惯,人们却只需要问“是”什么。这是因为,民事习惯是实证调查的结果,它本身就是自足的存在。如果给出足够的条件或线索,不是不能对其存在的合理性作出较为完满的解释,但那些条件或线索,对于人类来说,大多属于必须承认的无知的领域。至于逻辑推演的弱点,则正是无法解释生活中诸多的例外情况。民事习惯的存在,已经意味着逻辑推演的失效或部分失效,同时,它又是作为逻辑推演失效时的有力补充。 诚然,指出各种方法的局限性,并不是又想推出一个无所不能的解释学。民事习惯调查绝不可能解决所有的民法问题。也没有哪一种方法论能够解决一切问题,特别是人类社会的问题。但民事习惯调查,必须放在解释学的层面上加以重视。 四、结语 在结束本文的讨论前,还有必要就民事习惯与现代民法的关系,也就是民法典出台之后民事习惯的地位说上几句。这一问题,已有学者进行了较为深入的讨论。认为,近代民法典中出现排斥民事习惯的做法,原因有三:一是对极端理性主义的信仰;二是对法制统一的追求;三是对国家及其能力的迷信。随着极端理性主义、绝对的法制统一观以及国家全能观的动摇,民事习惯将在拥有民法典的国家发挥积极的作用〔 16 ]。这些观点,诚为可取。不过,应当指出的是,一旦民法典出台,大量的民事关系和纠纷的处理方法,即告固定。民事习惯,将在一段时期内处于为民法典拾遗补缺的地位。其效力多存在于民法典未规定或有所规定而未深入的地方,即国家权力有所保留或必须免于国家权力侵入的地方。 但是,即使如此,在民法典编纂时,也不应该忽视民事习惯出现在“后民法典”时期的情况。人们并不清楚“后民法典”时期将发生什么。但历史经验却不妨借鉴。一方面,需要考虑的是,如何对待地方性的民事习惯。“粗暴地干涉地方习惯和传统制裁,可能造成法律现代化过程中的机能失调,在地方和地区一级适当地缓和官方的法律,有助于而不是有碍于整个现代化进程中的灵活性”〔 17 〕。这话,显然不是危言耸听,而是经验之谈。民国时期,在北京地区,就出现了民法典未曾考虑到的“铺底权”问题。铺底权,实际上是一种商业铺面的永租权,清朝初中时期已经存在。这种地方民事习惯不能作为民法典的内容,是因为民法典针对的是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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