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举证责任若干问题探讨论文.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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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举证责任若干问题探讨论文.doc

  民事举证责任若干问题探讨论文 .freelustprove)”这一内含正义的常识性的要求。这一社会正义的要求或者生活公理的内容引申到法律和诉讼领域,则表现为提出利己事实的当事人应当提出充足证据来证实该事实(即行为举证责任),若因未履行行为举证责任而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则承担该事实的真实性不被法院认可的不利后果进而承担败诉(即结果举证责任)。 在通常情况下,提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案件事实的当事人(原告),距离证据更近,更易于收集证据。“证据的距离”不是物理学意义上的空间位置,而是当事人控制证据的可能性。“证据距离远”说明某方当事人很难控制证据,或没有控制证据的可能性,因而他就很难得到该证据;“证据距离近”说明某方当事人能够控制该证据,甚至该证据本身就为其持有或占有,如果让他举证,他就有获得或提出证据的很大可能性。4让距离证据更近、更有能力收集证据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既是公平的又是经济的,是诉讼公正和效率等价值在举证责任方面的具体体现,并且也有助于实现诉讼目的(保护民事权益和解决民事纠纷等)。 与英美法系相比,我国民事诉讼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基本上属于“规范出发型”诉讼或“法律适用型”诉讼,即从民事实体法规范出发(即民事诉讼之前就存在着民事实体法规范),以三段论来构造民事诉讼。与之相应,民事诉讼或法院判决的模式构造是,根据大前提(实体法规范)和小前提(符合实体法规范构成要件的案件事实),推导出结论(法院判决)。这种模式被称为包含性模式,强调法官依法审判。因此,在我国,举证责任的承担主要依据实体法规范,即以大陆法系的法律规范要件分类说为主。事实上,上述决定或确定举证责任分配的因素多被实体法规范及法律规范要件分类说所吸收。 依据法律规范要件分类说所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实际上是近代民法的产物,体现了近代法学思潮———概念法学的特征。近代民法追求形式正义,着重于法的安定性,要求对同一法律事实类型适用同一法律规则而得出同样的判决结果。法律规范要件分类说根据权利发生、权利妨碍、权利阻却和权利消灭规范的分类来作为举证责任的承担标准。其优点是可操作性强,符合法的安定性和统一性的价值要求。5 在民事诉讼中,通常情况下,原告和被告主张利己事实的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实体法规范构成要件事实应当提出本证。被告有权提出反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即抗辩事实),并应对之加以证明;对于被告的抗辩或反证,原告应当予以反辩以支持自己的事实主张。比如,原告提出了支持己方诉讼请求的民事权利发生的事实(例如取得财产所有权的买卖事实、取得赔偿请求权的侵权损害事实等),那么被告可提出以下事实予以抗辩:民事权利变更的事实(比如原告的债权已让与他人等);民事权利妨碍的事实(比如原告的权利是由诈欺、强迫而取得等);民事权利阻却的事实(比如协议的履行期限未到、同时履行的抗辩、留置权的抗辩等);民事权利消灭的事实(比如债权已全部清偿等);实体免责事由(比如有关免除或限制违约责任的不可抗力、债权人过错和存在合法免责条款等,有关免除或限制侵权责任的不可抗力、正当防卫、意外事故、紧急避险、第三人或受害人过错、合法公务行为、自助等)。 不过,在民事诉讼中,被告提出抗辩事实,是其程序上的抗辩权而并非其(主张)责任。若被告提出了抗辩事实,则应对之加以证明,否则其事实主张将不被法院采信。被告抗辩事实若属于本案要件事实,被告对其证明通常无须达到(使法官)确信程度,仅需使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实体要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承担结果举证责任的程度,就达到了抗辩的目的。被告抗辩事实若属于其免责事实,则通常须达到(使法官)确信程度,才可免除或限制其责任。 总之,不管被告是否提出抗辩事实或者是否进行反证,原告的证明只有排除支持己方诉讼请求的事实的真伪不明之态,即其证明必须达到使法官内心确信真实的程度(亦即达到证明标准),才可摆脱结果举证责任。而原告是否摆脱结果举证责任,则由法官根据调查证据的全部结果和法庭辩论的全部意旨依凭自由心证来判定。[6] 三、倒置: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 依据法律规范要件分类说所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虽具有很高的合理性,但由于其偏重法条规定的外在形式,而难以适应现代社会和法律发展的需要。与近代民法不同,现代民法注重实质正义,关注弱者(如劳动者、消费者等特殊侵权受害者)保护,讲究具体案件判决的妥当性。5尤其是,在20世纪50年代以后新类型的民事案件,特别是高风险、高技术或高度专业的领域内发生的民事案件,按照法律规范要件分类说分配举证责任,难以顾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质正义或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合理衡量,有违法律和诉讼的公正、效率诸价值和保护民事权益、解决民事纠纷等目的。 因此,为了补充、修正法律规范要件分类说和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理论上积极探讨举证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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