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体系研究论文.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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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体系研究论文.doc

  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体系研究论文 .freelic Social Council——ECOSOC,简称“经社理事会”)《关于保护死刑犯的权利的保障措施》9(Safeguards guaranteeing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those facing the death penalty,简称《保障措施》)第四项对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进行了规定。有一些学者在论述死刑问题时引用该条有误。如引用表述为:“只有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而且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的余地的证据而对被告定罪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10这是对该条的误译,因为从经社理事会网站的英文版《保障措施》该条内容为:“(d)Capital punishment may be imposed only for an alternative explanation fo the facts.”译成中文为:“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依据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网站公布的《保障措施》中文版内容即为此。前面的误译和正确译文的差别不仅仅是文字上的差异,而是在内容上的实质差异,按照误译的内容,死刑的证明标准只是在定罪上要达到“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而依据正确译文,则是在判处死刑时必须达到“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这就包括了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 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在其1973年5月16日第1745(LIV)号决议中,请秘书长自1975年起每隔五年向理事会提出一份关于死刑问题的定期最新分析报告。2000年发布的第六次五年期报告11(简称“E/2000/3”)审查了1994至1998年期间死刑的采用和趋势,包括《保障措施》的执行情况。对于第四项保障措施,E/2000/3答复了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第六次调查的保留死刑国家报告它们遵守了这项保障措施,并且在1994至1998年期间未发现有无辜者被处决的案例。然而,在保留死刑的任何国家遵守这一保障措施都只是一种渴待实现的目标,而不是所有案件中的现实。2005年发布的第七次五年期报告12(简称“E/2005/3”)对1999-2003年期间包括保障措施执行情况在内的死刑使用情况及趋势进行了回顾。对于第四项保障措施,E/2005/3指出:为执行第四项保障措施,各国必须确保只有在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判定有罪,从而没有可对事实另作解释的任何余地时,才可判处死刑。E/2005/3报告第七项结论和建议部分对中国近些年来有关的工作给予了积极评价。E/2005/3第133条(译自报告英文版,与报告中文版略有不同)指出:关于保护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仍有太多的报告让人担忧。然而,有几个保留死刑的国家在限制死刑范围方面有了一些进步;其他国家,最显著的是中国,在就采取这种做法的前景的讨论方面取得了一些进展。 (二)美国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 在美国,刑事案件中比“排除合理怀疑”更高的证明标准是“绝对确定”。但是美国死刑案件未采“绝对确定”要求。美国的死刑案件不仅要求陪审团一致判决被告人有罪,而且也由陪审团一致决定是否适用死刑。虽然美国的死刑案件没有制定更高的证明标准,但经过两次判断,也就是说两次审查是否存在怀疑,实际是提高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这也正印证了以程序控制死刑案件是可行的。13 美国哥伦比亚大学一组律师和刑事学家编纂而成了一份研究报告。他们总共研究了1973年至1995年间美国的5700个死刑案例。这项研究发现,全美执行死刑最多的3个州——弗吉尼亚州、德克萨斯州和佛罗里达州——误判率分别是18%、52%和73%。研究指出,肯塔基、马里兰和田纳西州死刑案件的误判率达100%,密西西比州达91%。这项研究显示,美国执行死刑的26州中,有24州的误判率高于52%。研究人员发现,在他们所研究的死刑案例中,有68%经州或联邦法院下令重审。研究显示,死刑被推翻的囚犯中75%在重审中获得减刑,7%获判无罪,仅有18%再度被判死刑,其中有部分后来获得减刑。14许多美国学者主张提高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主张只有达到了排除一切怀疑的程度,才能对被告人判处死刑。15 经社理事会E/2000/3报告指出:美国的上诉程序导致许多人脱离死囚囚区。因此,1994年到1998年五年中,被判处死刑的平均数为300人。而同一期间,平均有87起死刑判决(不一定涉及同样的人)被上诉法院推翻或撤消。每年平均有34项定罪被宣布完全无效。尽管如此,在美国还是不断有人表示仍有无辜的人被判处死刑,有一些人最后遭到处决。1999年,有8个在死囚囚区的人被宣布无罪释放。这些表示的结果是,2000年初,参议院采纳了题为“无辜者保护法”的法案。报告还指出:“如果说在美利坚合众国这种将死刑的范围划得很窄而且法律制度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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