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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地铁事故举证责任探析

论地铁事故举证责任探析  论文摘要 随着我国城市轨道交通的快速发展,地铁逐渐成为人们出行的重要交通工具。地铁在城市交通中承担着重要作用的同时,伴随而来的是地铁站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也越来越多。但在地铁事故发生后,地铁公司的事件处理往往令法律界人士倍感困惑。那么在地铁站内发生事故的举证责任究竟应当如何分配,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也颇多。因此有必要对地铁站内发生事故的举证责任分配加以分析,以期对地铁站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合理解决有所帮助。  论文关键词 地铁事故 乘客 举证责任  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我国城市轨道交通进入了快速发展期,截至今日国务院正式批准建设地铁的城市已有二十五个。毋庸置疑,地铁已经在我国城市交通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它应经成为衡量一个城市发展规模和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但是近几年来地铁事故呈出不穷:2009年12月12日上海自动扶梯事故;2010年12月14日深圳地铁扶梯逆行踩踏事件;2011年7月5日北京地铁扶梯扶梯踩踏事件以及在其他城市发生的乘客在地铁站内摔伤事件等等。在我们对地铁事故深感痛心的同时,地铁公司对于事故的处理却令我们感到愕然,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地铁站内事故的法律责任做深入的分析和探讨。  一、案例  2011年一乘客购票进入地铁站后在地铁站内楼梯处摔伤,经鉴定为四级伤残。该乘客将地铁公司诉至当地法院,该乘客主张其购票进入地铁站后即与地铁公司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因此要求地铁公司依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地铁公司辩称地铁方面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乘客摔伤系自身行为与地铁公司无关。经法院审理查明地铁公司提供的监控录像不完整,无法看到该乘客摔伤过程。因此地铁主张的乘客摔伤系自身行为无法证明。  该案审理过程中当地法院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乘客购票进入地铁闸口后即与地铁公司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地铁公司既无法证明该乘客摔伤系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也无法证明该乘客存在故意、重大过失的行为,因此应当支持该乘客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所规定的承运人责任的承担是在运输过程中,因此本案中该乘客是否在运输过程中是核心问题,该乘客虽然购票进入闸口但是并未登上地铁列车,因此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而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该乘客既然无法证明地铁公司存在过错行为,那么就应该支持地铁公司的答辩主张。  二、案例评析  就本案而言,其实质就是举证责任究竟应当如何分配。乘客在地铁站内摔伤,既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向地铁公司主张侵权责任,也可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向地铁公司主张合同责任。乘客如果以选择侵权责任主张就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地铁公司存在过错;但是如果乘客选择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主张权利,那么举证责任就由地铁公司承担。同一事件因乘客的不同选择举证责任就会发生本质的变化。一些律师对于该事件的看法是律师的诉讼技巧问题。而地铁公司则担心一旦法院支持该乘客的诉讼主张则有可能引发道德风险问题——乘客假借摔伤索赔事件的增加,同时加重地铁公司运营的责任。  笔者认为,对于《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立法本意的理解是本案的核心,该法条释义:“旅客运输承运人的最大的义务是保障旅客在运输途中的人身安全。基于现代运输业的固有特性及其价值取向,必然要求承运人实行无过错责任制度。所以本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地铁运输与公交运输的本质区别在于,公交车的等候站台通常是开放式的,因此公交运输适用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是在上车购票后形成的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而地铁的等候区是进入地铁闸口后的封闭区域,该封闭区域完全由地铁公司控制,在该区域等候的乘客还包含下地铁列车后的换乘乘客。根据不同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的规定,乘客进入地铁闸口后均要服从其管理并遵守其规定。由此可见,当乘客因进入地铁闸口后就已经进入到了地铁公司的运营服务阶段。因此笔者认为乘客购票进入地铁闸口后就已经进入到了地铁公司的旅客运输过程中。在地铁公司管辖的封闭区域内,当乘客与其发生纠纷时如果要求乘客承担举证责任,事实上对于乘客非常不公平。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乘客与地铁公司是完全不对等的。  当发生地铁人身损害事故时,地铁公司往往称及时联系了120救护车并通知了家人,但这并不能说明地铁公司已履行了应尽义务。因为这是任何一名经营者的最基本义务,甚至可以说这是每一名正直的公民所应该做的。正是因为地铁公司的认识错误或者说法律理解歧义,才会出现2011年7月5日北京地铁扶梯扶梯踩踏事件的处理令人愕然。2011年7月5日早9点36分,地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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