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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证申请人身份审查
论公证申请人身份审查
论文摘要 公证员在受理公证申请时,首先要明确公证申请人的身份,这就对公证员提出了严格审查的责任要求,但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未做出相关规定。鉴于审查明确公证申请人身份的重要性,本文拟从公证申请人身份审查存在的问题和国外相关立法的规定出发,探讨公证申请人身份审查应当遵循的标准,暨对我国公证行业的发展有所裨益。 论文关键词 公证申请人 身份 审查 《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虽然规定了公证机构在审查公证申请人身份时应当履行的义务,但对公证机构应当如何履行身份审查职责、履行到什么程度算是尽到了身份审查的义务,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实务中已出现不少因公证机构对申请人身份确认有误引起的公证复查和诉讼,如明明尚在人世,却成了火葬场里的死人;明明是自己的房子,一觉醒来却成了别人的财产。对于公证申请人身份审查标准的界定已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本文试从公证申请人身份审查问题的提出、对公证申请人身份审查的标准、关于公证申请人身份审查的外国立法、笔者建议等方面进行论述,以期促进公证行业对身份审查标准的研究和探讨。 一、公证申请人身份审查问题的提出 1.委托、声明、遗嘱、赠与等具有人身性质的公证,都涉及到通过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对不动产或是其他重大财产进行处分,对身份的认定可以说直接决定了整个公证事项的对与错,并且辐射到交易领域的安全问题。 2.从目前行业内部执业的情况来讲,因为旧有的公证工作惯性,对申请人的身份审查多以收集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明材料作为公证执业审查义务履行完毕的证据,对于审查到确认这一心证过程,却缺乏有效的形式反映即心证审查的外化,这是客观现实。 3.就现有的法律法规而言,《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不可能细化、穷尽公证审查工作的操作标准,作为专业的法律证明机构,如果靠外来人确立我们自身的工作审查标准或是法院在判例积累中形成审判惯例,这两种消极状态都会造成公证员执业的困扰和风险的不可预知性。 二、对公证申请人身份审查的标准 所谓审查标准,是指在公证的过程中对申请人身份的真伪的审查所必须达到的要求,从而免除其审查责任。在公证的实践中,审查标准的确立至少有两重意义:一是实体意义,在证据量及其证明力不变的情况下,审查标准设置和实际掌握的宽严在一定情况下决定公证案件的实体处理;二是程序法意义,审查标准是审查任务完成从而责任得以免除的客观标志。根据以上对审查标准的理解,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审查公证申请人的法律资格是否具备 笔者认为,公证申请人的法律资格应该具备两个方面,即公证申请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一种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亲自申办公证,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申办公证;另一种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才可申办公证,或是由其代理人代办公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申办公证。 (二)真实、合法 真实、合法是公证的基本原则,但笔者认为,它同时亦应该是公证申请人身份审查的标准之一,真实、合法应该包括三个方面内容:(1)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与证真实、合法,人与证相符;(2)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没有被胁迫、被欺骗的情形,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提供的证明身份的材料真实、合法。 (三)证明公证申请人身份的材料形成证据链 在公证主体审查公证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身份的材料时,如果只有材料的真实、合法,这是远远不够的。在审判中,法官判案不能孤证,同理,在公证的过程中,亦应如此。这就要求我们在公证的过程中,要尽力收集能证明公证申请人身份的材料,使之成为证据链。证据链至少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其一是相互印证性。证明身份的材料之间相互映证,能够互相支撑,互相说明;其二是不矛盾性。证据之间、证据与已经证实的事实之间,证据与情理之间不应当存在不能解释无法解决的矛盾;其三是证据链锁的闭合性。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各事实要素之间环环相扣,不出现断裂,以保证证明身份的各个事实环节均有足够的证明。 三、关于公证申请人身份审查的外国立法 1.《西班牙公证人员职业法》(1862年5月28日颁)第23条:“……公证人在不认识当事人的情况下,确认其确系本人的补充方法如下:(一)由民事行为能力、认识当事人,并与公证员相识的,对确定其为本人负有责任的二人出具证明。(二)由契约当事人的一方确认他方确系本人,但进行确认的一方需要与公证人相识。(三)参照政府机关以证明该人身份为目的而发的附有照片和签名的身份证明书或确认其确系本人的文件。(四)公证人对在证明与签名人相识之前所办理的公证文书上的可靠签名进行的对照。 2.《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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