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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邦附加天惠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保险
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订立和构成
《友邦附加天惠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其所附加于的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
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本附加合同条款与主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
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
若本附加合同的承保事项未在保险单上载明或批注,则本附加合同不产生效力。
第二条 保险责任
本条以下二款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最高限额。
一、公共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因遭受公共交通意外事故 (释义一),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的(不
包括猝死),则本公司给付公共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其金额等于该事故发生时本附加合同的基
本保险金额。
若被保险人于身故前曾领有本条第二款的保险金,则其公共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为基本保险金额扣除该款内任何已给付保险
金后的余额。
二、公共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因遭受公共交通意外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导致伤残,则本公司将
按保险合同所附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和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的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以下称“伤残行业标准”)中
的评定原则,确认该伤残的伤残类别、伤残等级和保险金给付比例,并给付公共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其金额为
确认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该事故发生时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本公司对不属于 “伤残行业标准”伤残条目的伤残不
承担保险责任。
同一公共交通意外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身体结构或功能伤残时,参照 “伤残行业标准”中多处伤残的评定原则处理。不
同公共交通意外事故造成同一身体结构或功能伤残 (释义二)时,若伤残条目所属等级相同,则本公司不再给付后次的公共
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若伤残条目所属等级不同,以较严重条目的公共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为准:若后次伤残条目所属
等级较严重,则需扣除已给付的公共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若前次伤残条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本公司不再给付后次的公共
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3)被保险人参与执行军、警任务;
(4)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5)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6)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
(7)被保险人精神精神和行为障碍 (释义三);
(8)被保险人因疾病、妊娠(包括异位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整容手术或其他医疗导致
的伤害;
(9)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10)细菌或病毒感染(但因意外事故致有伤口而生感染者除外);
(11)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12)任何恐怖分子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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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编号: A2018-03
(13)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向受益人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释义四)
(释义五);若无受益人或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若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同时投保,则以主合同的生效时日为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时日。
若投保人于主合同有效期内申请附加本附加合同并支付应付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则本附加合同生效,
生效时日以批注所载的生效时日为准。
第五条 投保年龄、保险期间及续保
本附加合同所承保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六十日至七十岁。
本附加合同不可续保。
第六条 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即时终止:
(1)主合同效力终止;
(2)投保人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3)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效力。
第七条 保险费的支付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按照承保日数、基本保险金额和约定的费率标准确定,投保人应按核定的保险费一次性支付。
第八条 保险金申请
一、在申请公共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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