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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信息摘要方案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宜市工商高开处字〔2017〕6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 姓名(名称) 黄云云 注册号 420506600044627 单位 名称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违法行为类型 销售燃气灶未索取检验报告 行政处罚内容 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燃气器具13台,并处罚款210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宜昌市工商局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2017年1月3日
宜昌市工商局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宜市工商高开处字〔2017〕6号
当事人:黄云云;注册号:420506600044627;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金东山商业城58-3-2188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成立日期:2011年6月23日;经营范围:日用品批发零售。
2016年8月22日,本局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销售的13台燃气灶均无自动熄火保护装置,本局对上述13台燃气灶实施扣押强制措施。2016年9月14日,本局将上述13台燃气灶抽取样品1台进行送检,检验结论:该样品所检指标不符合GB16410-2007标准要求。本局于2016年10月31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证:2016年6月,当事人从一上门推销人员处以25元/台的价格购进“苏泊尔”牌家用燃气灶6台、“凤厨好太太”牌家用燃气灶3台、“老板”牌家用燃气灶1台、“美的庭森”牌家用燃气灶3台,以上共计13台,在其经营场所内以35元/台的价格对外销售。
2016年8月22日,本局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销售的13台燃气灶均无自动熄火保护装置,当事人未审验购进燃气灶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也未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13台燃气灶实施扣押强制措施(宜市工商高开强字〔2016〕31号)。
2016年9月14日,本局对当事人销售上述13台燃气灶中抽取样品1台进行检验。2016年9月19日,三峡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向本局出具了检验报告(NO:检(业)字2016-JQ00897号),检验项目:熄火保护装置,结构要求,标准(技术)要求:所有类型的灶具每一个燃烧器均应设有熄火保护装置,实测结果:无熄火保护装置,单项结论:不合格;开阀时间,标准(技术)要求,单位s,标准(技术)要求:≤15,实测结果:无熄火保护装置,单项结论:不合格;闭阀时间,标准(技术)要求,单位s,标准(技术)要求:≤60,实测结果:无熄火保护装置,单项结论:不合格;检验结论:该样品所检指标不符合GB16410-2007标准要求。
2016年10月26日,据当事人的被委托人在本局陈述,其销售的上述13台燃气灶的购进时间为2016年6月,当事人在购进时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未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未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未建立产品进货台账,未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未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截止2016年10月26日,当事人所购进的上述13台燃气灶均未售出,货值金额合计455元。
以上事实,有本局依法调查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一、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索要检验报告的情况及相关产品的进销情况;
二、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被委托人身份;
以上证据及证明材料均经当事人的被委托人签字确认。
2007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已明确规定,销售者在经营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时,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2007年8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办字[2007]176号)《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实施意见》中将适用《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监管范围予以明确,建材、农资、家用电器、低压电器、儿童玩具、劳动防护用品、汽车配件、电线电缆、燃气器具、危险化学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密切相关的产品均属于适用《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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