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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的部份总结
1、业务招待费、广告费、业务宣传费的计算基数一样;2、应纳税所得额不包括境外所得;3、税收上结转的亏损不包括捐赠支出,投资收益无须还原弥补;4、债务重组“收益”要分别计入主营业务收入、投资收益、营业外收益和“债务重组收益”中;非货币性资产交易同理,会计上做了销售处理的债务重组、非货币性资产交易不在“视同销售收入”中反映;5、所有的企业,让渡无形资产使用权收入均计入主营业务收入中;6、与关联方债务重组损失,不得税前扣除; 7、填报“成本费用明细表”时,各项减值要按全额扣除,然后在纳税调整是作调增; 8、收入总额中“投资收益”金额不还原为税前,“应纳税所得额”要还原,但仅是对弥补亏损后应补税的那一部分还原; 9、“投资转让净收入”是指转让收入减除相关税费后的金额,不减转让成本; 10、坏帐准备的调整分“两条线”走,分别算出会计与税法的补(减)提数,按差额调整;一、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计算基数扩大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的计算基数由纳税调整前所得调整为纳税调整后所得,相应扩大了计算捐赠扣除的基数。这一申报计算口径的变化,实际上就是将计算捐赠扣除限额的基数,由捐赠后企业实现的所得改为企业捐赠前实现的所得。新旧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捐赠扣除基数规定的比较 企业所得税法上所称“公益、救济性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公益、救济性捐赠是属企业自愿的、合理合法的费用支出项目。但从国家的根本利益出发,公益、救济性捐赠直接侵蚀企业所得税税基,从而影响国家财政收入。捐赠如果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上不加以限制,就相当于纳税人将一部分属于国家的税收一并予以捐赠。所以,依据公益、救济性捐赠的性质、对象不同,企业所得税规定了1.5%、3%、10%不等的扣除限制(全额扣除除外),而扣除基数是依据“纳税人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而何为“应纳税所得额”?
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公益性捐赠同样是属准予扣除的项目,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讲,捐赠扣除限额=(不含捐赠的纳税所得额-准予扣除的捐赠金额)*准予扣除的比例。但如此计算捐赠限额比较繁琐,为了便于计算,国税发[1994]第 229号文规定:“企业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可以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予以扣除,为了计算简便,现将具体计算程序明确如下:(一)调整所得额,即将企业已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的捐赠额剔除,计入企业的所得额;(二)将调整后的所得额乘以3%,计算出法定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扣除额;(三)将调整后的所得额减去法定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扣除额,其差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当期发生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不足所得额的3%的,应据实扣除。”该规定既方便于税务机关的计算又有利于纳税人。
但原有《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即(国税发[1998]190号)文中对捐赠扣除却规定为:公益救济性捐赠的扣除限额=主表第42行“纳税调整前所得”*3%,而主表第42行“纳税调整前所得”为主表第14行-第15行-第16行,第16行为“期间费用”,该期间费用中包括了企业在“营业外支出”、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等科目中发生的允许税前扣除的项目,并且“期间费用”中明确列举了纳税人的“捐赠支出”。这就是说,该捐赠是根据收入总额扣除允许扣除项目所发生的全部金额后的余额作为扣除的基数。该规定显然是与企业所得税政策相违背:首先是对已在营业外支出的捐赠支出未予以剔除。其次,该规定错误的将“准予扣除项目金额”理解为“准予扣除项目的全额”。从企业所得税的角度,纳税人所有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中分为“准于扣除的项目”和“不准扣除的项目”两大类,“不准扣除项目”中,不论发生金额的大小,一律不得税前扣除。而在“准予扣除项目”中并非是一律全额扣除,对有一些扣除项目,企业所得税进行了限制。所以“准予扣除项目金额”与“准予扣除项目全额”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准予扣除项目金额”有两层含义:一是必须是企业所得税规定的允许扣除的项目;二是必须是准予扣除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金额,对超过企业所得税规定的额度的,不允许税前扣除。由于这两点都是对纳税人利益的伤害,由此造成征纳双方的矛盾是不可避免的。
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国税发[2006]56号)文就解决了这一矛盾:一是剔除了捐赠支出。根据国税发[2006]56号文规定:附表二(1)《成本费用明细表》第17行“其他扣除项目合计”填入主表的第7行“其他扣除项目”,而附表二(1)《成本费用明细表》第17行“其他扣除项目合计”=本表第18+26行。填表说明为:第18至25行“营业外支出”填报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核算的“营业外支出”中剔除捐赠支出后的余额,依据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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