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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交强险”理赔中有关热点问题处理的意见
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应注意的问题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法院受理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主要类型。以上诉案为例,本院2006、2007、2008年受理各类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分别为157、156、182件,其中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分别为63、60、91件,分占40.13%、39%、50%,显然呈上升趋势。这类案件有发案后果悲惨、涉案人员多、法律关系复杂、赔偿项目繁多、处理难度较大等特点。因此,法官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特别注意以下问题问题。
一、程序方面
1.漏列当事人问题。一是不能漏列赔偿权利主体(原告)。受害人死亡或者伤残,其被扶养人有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等,当其中一部分亲属向法院主张该项权利时,依法应当将这些近亲属均列为原告,以便准确计算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但有的法官只列配偶和父母,没有将未成年子女列为原告,这是不对的。二是不能漏列义务主体(被告)。如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出现实际车主与法定车主不一致,或者机动车有挂靠关系时,只列实际车主,或只列挂靠人,没有将实际车主和法定车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出借人和借用人列为共同被告。
2.乱列当事人问题。主要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司机是履行职务行为,按法律规定,应由其所在单位或组织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种情况下,只列用人单位即可。但有的案件,却将司机和所在单位同时列为被告,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
二、实体方面
1.“交强险”中,确定两家保险公司之间的赔偿责任不正确。两车相撞致第三者受害,如事故车辆双方均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两家保险公司平均向第三者理赔,不应当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的过错程度来区分两家保险公司的责任。如有的法院根据事故主次责任,确定负主要责任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70%的责任,负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30%的责任,这是不对的,应当由两家保险公司均等向第三者理赔“交强险”。
2.审理商业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险,未适用合同免责条款不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将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当事人,主要是基于保护第三者的利益,才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处理,所以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时,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项,应认真审查,符合约定免责事由的,按约定处理。有的法院认为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第三者,是不正确的,因为机动车商业保险属于自愿行为,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就应当认定有效,且其效力及于第三者。
3.保险人只负责向投保人履行相关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目前,不少机动车实际车主,是采取分期付款,由销售方保留车辆所有权的交易方式购车。对车辆的保险也是以销售方的名义投保,保险单由销售方持有,一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按有关司法解释精神,保留车辆所有权一方不承担责任,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这样,有的机动车司机就以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告知实际车主为由,不同意按合同约定免责。有的法院却支持该说法,认为保险合同不是机动车司机本人投保的,其对免责条款不知晓而无效。这种观点不正确,如果说机动车司机仅以不是其投保而不认可免责条款的话,道理很简单该保险合同当然不也适用他,因为为是其本人签订的合同,这就不仅是免责条款不适用的问题,而是整个保险合同都不适用实际车主,这个结论肯定是不对的。所以,法官以保险公司不是向实际车主履行免责告知义务而认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是脱离实际的,应予以纠正。
4.错误计算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份额。在确定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额时,有两种错误做法:一是没有先核减“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而是以第三者损失总额来确定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二是对核减了“交强险”后的不足部分损失,在没有划分其他责任方的责任之前,在不足部分的总额中先确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限额。这两种做法,无疑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正确的做法是,对“交强险”理赔后的不足部分,按照各方的责任比例分担,保险公司仅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担责。
5.对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界定不准确。如有的案件将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的车上人员受害,作为本车第三者责任险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有的案件却将原本在车上的人员,因事故发生时其在车下受伤,而以其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员,又排除在第三者之外。这两种认识都是错误的。正确的判断是,根据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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