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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执法疑难问题解答
管辖权
对于非药品冒充药品宣传或食品非法添加药物成分的,药品监管部门可否进行处罚?
答:根据国家局《关于非药品涉及药品宣传等有关事项的处理意见》(国药监市[2003]47号),对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非药品”违反《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应移交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非药品”违反《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应由对该产品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对于其他部门批准的食品、保健品、消杀用品的查处,可参照国家局《关于含中药成份的保健用品能否按药品查处问题的批复》(食药监市函[2006]5号)进行处理,对此类产品的处理可移送其审批部门。对于陕西等省局批准的陕食药监健用字产品,国家局已经要求该省进行清理整顿,具体处理办法国家局将进行进一步研究。
对于没有取得产品批准文号或假冒批准文号的产品,如果根据《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确认属于药品的,应该依法予以查处。
对于使用药品名称的食品如何查处的问题,根据国家局《关于药品行政处罚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函[2007]41号),目前可暂不做处理,因涉及问题情况比较复杂,待国家局研究后决定。
对于医疗美容机构、单采血浆供应站、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药品购进和使用行为,药品监管部门是否应进行监管?
答:对于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美容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监管,应。。。。。。。对于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按此规定,单采血浆站的监管应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单采血浆站目前正在转制过程中,但是日常监督管理的职责并没有转移。因此,对单采血浆站的违规问题应移交当地卫生部门处理。
异地生产、经营企业或个人在本辖区内的违法行为当地药监部门是否有权处罚?
答:?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如何理解违法行为发生地,是实施行政处罚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应当说,行为人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在其实施过程中任何一个阶段被发现,该地方都可以成为违法行为发生地。如贩卖假药的违法行为,李某在甲地制造假药到乙地销售,运输过程经过丙地、丁地,依照本法的规定,甲乙丙丁四地都可能成为违法行为发生地,当地的行政执法机关如发现了这一违法行为都有权对其实施行政处罚。但是如果这一违法行为是在乙地销售假药时才被查获,只需由乙地的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就可以了,甲丙丁三地的行政机关不应再实施行政处罚,因为行为人在前几地实施的制造和运输假药的行为在此只能看作是销售假药行为的前期准备,当然,乙地行政机关在对该销售假药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考虑到行为人实施了制造、运输假药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并处处罚。但是,如果制造假药和销售假药的不是同一个人,情况就有所不同。甲地制造假药的人是王某,李某是从王某处收购了假药后到乙地销售,乙地的行政机关查获后对李某销售假药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同时对王某制造假药的行为还必须给予行政处罚。当然,对于王某制造假药的行政处罚是由乙地的行政机关作出还是由甲地的行政机关作出,从法律规定看都是可以的,但应考虑便于行政处罚的实施,有利于提高行政执法效率的原则。《关于药品生产企业在异地发生违法行为管辖权问题的批复》国食药监市〔2005〕197号在本辖区内查获经营、使用单位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经向原生产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查核查或其他证据证明,确定产品的质量问题属于生产行为所致,应对辖区内有责任的药品经营或使用单位依法处理,同时将相关案件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由生产企业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对于在火车上销售假药的管理由 负责。
法律法规适用
非法渠道采购假劣药品如何处罚?
答:药品监管行政处罚中“竞合”情形的特点包括:一是违反药品监管法律的行为在事实上只有一个违法行为,而不是数个违法行为。二是违反药品监管法律的行为主体只有一个。三是这一个违法行为,触犯了药品管理法律法规中不同的法条规定。对药品监管行政执法中“竞合”情形的处理,执法部门应按一个违法行为论处,做出一个行政处罚决定。一般来说,可以参考以下原则:一是选高不选低,在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效力等级有所不同的情况下,应选择适用效力高的法律法规,如某一违法行为既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又违反了行政规章的规定,当然应选择适用《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二是选新不选旧,首先选择适用新近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如果某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两个以上的同一效力等级的药品监管法律规范,如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与《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不同条款,应选择适用新近颁布的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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