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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请求权立法之我见
——对现有立法方案的评价与作者的建议
季秀平 淮阴师范学院社科部
关键词: 物权请求权/章节名称/类型/诉讼时效
内容提要: 我国未来物权法和民法典应当以“确认与保护物权的请求权”为“节”的名称来规定物权请求权及其他保护物权的请求权。物权请求权的类型应限于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其他请求权可包括确认物权的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刚刚过去的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没有将物权法的审议列入议程,从而使得法学界在今年通过物权法的期望落空,其原因之一,是物权法草案尚不成熟,不少问题尚缺少科学或妥当的解决方案。物权请求权即属于其中的问题之一。因此,有必要以现有的方案为基础,对我国未来物权法和民法典应当如何规定物权请求权作进一步的研究。
笔者目前能够看到的有关物权请求权的立法方案主要有由官方拟定的民法典草案和物权法草案,以及由民间编写的一个民法典草案专家建议稿(即由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编写,课题总负责人为王利明教授,以下称王利明教授主编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和三个物权法专家建议稿(分别是:由梁慧星教授主编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由王利明教授主编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由孟勤国教授编写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本文的评价和建议即以上述方案为基础。
一、关于规定物权请求权的章节名称问题
在上述立法方案当中,民法典草案、物权法草案与孟勤国教授编写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分别以“物权的保护”为“章”或“节”[①]的名称规定了物权请求权,而梁慧星教授主编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与王利明教授主编的《民法典建议稿》和《物权法草案建议稿》都以“物权请求权”为“节”的名称规定了物权请求权。笔者认为,这些名称的使用各有其优缺点:
以“物权的保护”为章节名称的优点是:(1)包容性强。其既可以规定物权保护的前提(确认物权)、各种物权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还可以规定保护物权的其他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乃至其他的物权保护方式(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等),甚至还可以走得更远,而不至于招致以“物权请求权”为章节名称所导致的名实不完全相符的批评。(2)可以暂时回避对某些请求权的定性问题。目前,对于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民法学界没有什么争论,而对于确认物权的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甚至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属于物权请求权,存有很大的争论,反对意见还占据上风,在此情形下,不以“物权请求权”而以“物权的保护”为章节名称,就可以暂时回避对这些请求权进行立法定性。其缺点是:题目太大,主题不突出。我们知道,保护物权的法律以及保护的方式方法多种多样,不仅包括民法,还包括宪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公法;不仅有各种私力救济方式,还有各种公力救济方式,而民法典和物权法不可能将各种公法保护和公力救济方式都予以规定,物权法甚至也不应当规定私力救济方式[②]。
以“物权请求权”为章节名称的优点是:主题突出、直接明了。其不仅可以将各种物权请求权予以立法定性,还可以将不属于请求权的公力保护和公力救济方法排除出民法典,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等私力救济方式排除出物权法。其缺点是:包容性不强。如前所述,对于确认物权的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是否属于物权请求权,民法学界基本上持否定态度,如将它们都纳入物权请求权,势必会引起许多不必要的争论,甚至会人为地制造混乱。
综合上述两种方案各自的优缺点,笔者建议将有关的“节” [③]的名称定为“确认与保护物权的请求权”,其好处与理由是:第一,可以将公法保护与公力救济方式排除出去。民法是私法,原则上不应规定公法规范,公法规范应由其他法律去规定;第二,可以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将物权请求权与物权的私力救济方法分别规定在物权法和民法典的总则部分,就可以避免孟勤国教授编写的《物权法建议稿》将物权的私力救济方法都规定在物权的保护部分,以后在民法典的总则部分还要规定所带来的重复;第三,包容性较强,名实相符。既可以容纳物权请求权,也可以容纳其他请求权,但它们都是请求权。当然,这一方案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对某些请求权(主要是确认物权的请求权与恢复原状请求权)是否属于物权请求权的争论,但至少可以避免将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物权请求权的弊端。笔者的看法是,在物权法与民法典通过以后,已有定论的(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学者们将不会再去争论;没有定论的(确认物权的请求权与恢复原状请求权),应当再继续争论下去。
二、物权请求权的类型问题
上述草案和建议稿所规定的物权请求权的类型也不完全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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