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与排放许可换证说明会.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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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詞解釋(一) 為什麼要有水污法? 水污法第 1 條規定: 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名詞解釋(二) 哪些屬於水污染物? 水污法第 2 條規定: 第4款 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第5款 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 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第8款 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 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第9款 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名詞解釋(三) 其他相關名持詞! 水污法第 2 條規定: 第7款 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第13款 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 放流設施。 第14款 放流水:至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 水污法相關規定(一) 水污法相關規定(二) 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 事業廢(污)水排放於地面水體者取得排放許可文件後, 始得排放廢(污)水。 水污法相關規定(三) 水污法相關規定(四) 水污染防治法第15條 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水污法相關規定(五) 水污法相關規定(六) 水污法相關規定(七) 水污法相關規定(八) 水污法相關規定(九) 水污法相關規定(十) 重要或常犯之規定及注意事項(一)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單位查證下列各項工作: ◆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 ◆索取有關文件。 ◆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 重要或常犯之規定及注意事項(二)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改善作業 重要或常犯之規定及注意事項(三) 如何故障報備—24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 重要或常犯之規定及注意事項(四) 緊急事故之處理 重要或常犯之規定及注意事項(五) 重要或常犯之規定及注意事項(六) 何謂情節重大? ■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經處分按日連續處罰逾三十日者。 ■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者。 ■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 ■工業區內事業單位,將廢(污)水納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 統處理,而違反下水道相關法令規定,經下水道機構依下水 道法規定以情節重大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排放廢(污)水 者。 ■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者。 ■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 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按日連續處分之規定 其他罰責 第36條: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 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定期申報之規定(一) 定期申報之規定(二) 定期申報之規定(三) 定期申報之規定(四) 定期申報之規定(五) 定期申報之規定(六) 二、許可管理精神 (續一) 核准最大量,取消超過10%之限制,免除變更頻繁之困擾 =修法前,以〝超過10%須變更〞為基本要求,造成業者變更頻繁 之困擾及環保人員不易判斷之困擾。 =修法後,以〝最大量〞為管制條件,降低相關程序困擾。 合理調整補正及審核期間,提昇審查品質,降低民怨 =修法前: 補正日數合併於審查期間計算,且不限日數,造成事業單位未審慎修正便再提報,一再被退件,而誤會環保人員刻意刁難。 原規定21日之審查期間,對重大申請案件無法落實審查品質。 =修法後: 明定各項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42日。 明定水污染防治措施內容或技術複雜者,得延長審查期間,以21日為限。 二、許可管理精神 (續二) 新設事業排放許可自試車至完成登記一階段化 =修法前,試車前先取得排放許可登記證,完成試車後辦理變更 登記,造成二次申請程序,繳交二次審查、證照費用。 =修法後: 試車階段先取得﹝不得超過三個月﹞之試車期間排放許可證,完成試車後,於試車期限屆滿14日內,檢具文件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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