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节 非讼程序.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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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章 非讼程序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特别程序 第三节 督促程序 第四节 公示催告程序 第五节 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一、“非讼程序” 的概念界定 二、“非讼程序” 的基本特征 三、我国现行立法模式 第一节 概述 内涵:并非我国立法术语。    “非讼程序”是指,针对民事实体立法所规定的“民事非讼事件”的程序处理问题,民事诉讼立法所确立的,由人民法院予以适用的程序规则和制度。     “民事非讼事件”是指,根据民事实体立法的规定,虽然尚未导致民事纠纷的现实发生,但对于民事法律关系的正常和稳定构成威胁的某种法律事实状态。 外延:即其“适用范围”    取决于“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原则上“民事实体法”所规定的每一种“民事非讼事件”,在“民事诉讼法”中均应有对应的“非讼程序”规则。 一、“非讼程序” 的概念界定 第一:程序的客体:    是“民事非讼事件”;而非“民事诉讼案件”。 第二:程序的目的:    是“确定某种法律事实状态”;而非“确定某种权利义务关系状态”。 第三:程序的主体形态:    是“单方主体启、控程序”;而非“双方主体程序对抗”。 二、“非讼程序” 的基本特征 第四:程序的构成要件:    不包含完整的“诉”;非以“诉”为基本“度量单位”。 第五:程序的运作模式:    “依职权查明事实”;而非“根据对抗的结果作出裁判结论”。 第六:程序的规则构成:    相对于诉讼程序规则“更为简化”。 第七:程序的价值目标:    “效率优先于公正”,“实体公正优先于程序公正”。 二、“非讼程序” 的基本特征 (一)立法术语    未统一确立、使用“非讼程序”这一立法术语,而是根据具体情形采用具体术语。 (二)现行立法之“非讼程序”的基本类型  1、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2008)  2、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2008)  3、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2008)  4、破产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7-06-01) 三、我国现行立法模式 一、概述 二、选民资格案件程序规则 三、宣告公民失踪、死亡案件程序规则 四、认定公民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程序规则 五、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程序规则 注:参见教材第二十七章。 第二节 特别程序 (一)界定 (二)适用范围 (三)特征 一、概述 内涵:    所谓“特别程序”,是指根据《民事诉讼法》 第十五章“特别程序”的规定,适用于“选民资格案件”与三种“民事非讼事件”的程序规则。 立法术语:    “特别程序”这一立法术语的使用,是相对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一审程序”、“二程序”而言的。  (一)界定 1、选民资格案件; 2、宣告失踪、宣告死亡; 3、认定公民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4、认定财产无主。 (二)适用范围 1、属于“非讼程序”,而非“诉讼程序”; 2、审判组织简化:原则上独任审理; 3、审级简化:一审终审; 4、纠错程序简化:不适用再审程序规则; 5、收费程序简化:免费。 (三)特征 1、程序主体:有起诉人,无被告或被起诉人。 2、起诉人范围:对选举委员会就选民资格问题作出的决定不服的中国公民。 3、管辖规则:选区所在地基层法院。 4、起诉时间:选举日前五日内。 5、前置程序:选举委员会的处理程序。 6、审判组织:合议庭。 7、审理期限:选举日前送达判决,并处理附随程序事项,如通知选举机构等。 8、审级:一审终审。 9、纠错:不适用再审规则。 二、选民资格案件程序规则 1、程序主体:有申请人,无对方当事人。 2、申请人范围:民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和“顺序”。 3、管辖规则:被宣告人原住所地基层法院。 4、公告:宣告失踪(3个月);宣告死亡(1年、3个月)。 5、审判组织:原则上独任,复杂疑难的合议。 6、判决:宣告失踪、死亡,并处理附随程序事项,如指定财产代管人等。 7、审级:一审终审。 8、纠错:不适用再审规则。 三、宣告公民失踪、死亡案件程序规则 1、程序主体:有申请人,无对方当事人。 2、申请人范围:民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3、管辖规则:被认定人住所地基层法院。 4、审判组织:原则上独任,复杂疑难的合议。 5、判决:认定行为能力状态,并处理附随程序事项,如指定监护人。 6、审级:一审终审。 7、纠错:不适用再审规则。 四、认定无、限制行为能力案件程序规则 1、程序主体:有申请人,无对方当事人。 2、申请人范围:无实质性限制,凡知情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均可。 3、管辖规则:被认定财产所在地基层法院。 4、审判组织:原则上独任,复杂疑难的合议。 5、公告:寻找权利人,公告期间1年。 6、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并处理附随程序事项,如办理收归国有或集体所有的程序。 7、审级:一审终审。 6、纠错:不适用再审规则。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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