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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担保公司作为出借人将钱借给个人的行为法律效力
如何?
案例分析团队:清华五道口金融学院校友会及互联网实验室成员共同完成
编辑人:曹国岭
【案例1】
【案情介绍】
被告张某某因购买工程机械设备的需要,向原告湖南容润信用
担保有限公司申请借款。被告张某某于2012 年3 月18 日签署了《借
款申请人申明》、《湖南容润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融资担保借款须知》。
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张某某
拟向湖南嘉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龙工工程机械设备一台,向原
告借款168 000 元,期限为12 个月,从2012 年3 月18 日至2013
年4 月1 日止,被告张某某采用每月1 号还14000 元还款法,于
2013 年4 月1 日前全部结清。被告张某某如未按期还款,每逾期
一天按照还款余额的千分之一点五支付滞纳金,若发生逾期,同意
原告通过向法院申请处置、拍卖被告张某某所购买的工程机械设备
或其他抵押财产。原告或其代理人因催收合同项下的借款而发生的
及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如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实现
债权费用,均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张某某
又写下一份《借据》。 另外,被告李某某于2012 年3 月18 日向
原告签署担保人申明,同意为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保证在借款人
未按约归还借款的情况下,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承担担保责任
所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及费用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本申明
签署之日起至借款人借款履行届满之日后二年内。
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仅偿还借款本金
19000 元。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李某
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000元及滞纳金8883 元,合计157883元;
2、判令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
元;3、判令被告张某某、朱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
朱某某没有到庭质证,法院缺席判决。
【裁判要旨】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雨民初字第17 号民
事判决,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
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某某未能按期偿
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张
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41 000 元的诉讼请求(剔除原告某某在诉讼过
程中交纳的8000 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未能按期偿还
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某某依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并主张截止2012
年11 月27 日滞纳金为8883 元,因原告主张按每逾期一天按照还
款余额的千分之一点五支付滞纳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
本院调整为按还款余额的月千分之二十五的标准,计4737 元。原
告与被告张某某虽在协议中约定原告因向被告某某追索债权而产
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亦提供了与
湖南明竹律师事务所的收据,但原告并未提供缴纳律师费的正式发
票,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律师费20000 元的诉讼请求
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某某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应当对被告
张某某应当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2】
【案情介绍】
被告李豪因经商所需向原告奉化市梧山担保有限公司借款300000
元,双方于2008 年6 月7 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
2008 年6 月7 日至2008 年7 月6 日,并由陈葵波作担保。同时被
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处催讨,被告至
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裁判要旨】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甬奉商初字第1833 号】
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规规定,法人经营贷款业务必
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
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
核准登记。原告奉化市梧山担保有限公司虽系合法成立的企业,并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具有从事担保业务的资格,但根据上
述规定,其并不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其向被告李豪发放贷款,
显然违反我国相关法规的这一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奉化市梧山担
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豪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被认定无效,被告李豪因
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贷款,应当予以返还。
【案例3】
【案情介绍】
2008 年1 月9 日,原告衢州联帮农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
告王园园、冯斌、浙江省衢州市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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