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和检查要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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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化妆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 申请与受理 第一条 从事化妆品生产,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生产的化妆品品种相适应的生产场地、环境条件、生产设施设备; (二)有与化妆品生产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三)有对生产的化妆品进行质量检验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备; (四)有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相关规定。 第二条 化妆品生产许可类别以生产工艺和成品状态为主要划分依据,划分为:一般液态单元、膏霜乳液单元、粉单元、气雾剂及有机溶剂单元、蜡基单元、牙膏单元和其他单元,每个单元分若干类别(见附1)。 第三条 申请领取《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申请表(附2)。 (二)厂区总平面图(包括厂区周围30米范围内环境卫生情况)及生产车间(含各功能车间布局)、检验部门、仓库的建筑平面图。 (三)生产设备配置图。 (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生产场所合法使用的证明材料(如土地所有权证书、房产证书或租赁协议等)。 (六)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七)委托代理人办理的,须递交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签订的委托书。 (八)企业质量管理相关文件,至少应包括:质量安全责任人、人员管理、供应商遴选、物料管理(含进货查验记录、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等)、设施设备管理、生产过程及质量控制(含不良反应监测报告制度、产品召回制度等)、产品检验及留样制度、质量安全事故处置等。 (九)工艺流程简述及简图(不同类别的产品需分别列出);有工艺相同但类别不同的产品共线生产行为的,需提供确保产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风险分析报告。 (十)施工装修说明(包括装修材料、通风、消毒等设施)。 (十一)证明生产环境条件符合需求的检测报告,至少应包括: (1)生产用水卫生质量检测报告(检测指标及标准详见附3); (2)车间空气细菌总数检测报告(检测指标及标准详见附3); (3)生产车间和检验场所工作面混合照度的检测报告(检测指标及标准详见附3)。 (4)生产眼部用护肤类、婴儿和儿童用护肤类化妆品的,其生产车间的灌装间、清洁容器储存间空气洁净度应达到30万级要求,并提供空气净化系统竣工验收文件。 检测报告应当是由经过国家相关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具的1年内的报告。 (十二)企业按照《化妆品生产许可检查要点》开展自查并撰写的自查报告。 (十三)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条 许可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三)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申请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予以受理。 第五条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章 审查与决定 第六条 许可机关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核申请人按照本规范第三条规定提交的相关资料,并及时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化妆品生产许可检查要点》对企业进行现场核查,申请企业必须予以配合。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的化妆品生产许可申请,可以委托直属机构或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核查。 第七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企业补正材料、限期整改时间不计入许可时限。 第八条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的情况,对符合要求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出具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并以适当的方式公开,供公众查阅。 第九条 申请人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之前书面提出撤回申请的,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其申请终止审查,退回申请材料,但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的除外。 第十条 化妆品生产许可申请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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