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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基本概念之辨析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基本概念之辨析 [摘 要] 近年来,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快速发展。由于金融体制的原因,我国尚未就金融控股公司监管进行立法,金融控股公司的基本概念没有权威定义,学界和企业界对此一直存在模糊认识。笔者通过对国际组织、主要国家关于金融控股公司定义的溯源,结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金融控股公司相关概念进行了辨析,进而给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基本概念的界定,期望对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监管等研究有所补益
[关键词] 金融控股公司;概念;辨析
[中图分类号] F82 [文献标识码] B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金融控股公司(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FHC)在我国快速发展,但是,由于金融体制原因,我国尚未就金融控股公司的运营与监管进行立法,金融控股公司的基本概念没有权威定义,学界和企业界对此一直存在模糊认识,甚至错误理解
有学者认为“金融控股公司必须控制银行、证券或保险两个或两个以上金融子公司”;也有学者认为“金融控股公司是以控股公司形式存在,其主要资产显著分布在银行、证券、保险两个以上金融领域的企业集团”;还有学者认为,金融控股公司的概念,应当关注其“对金融机构控制性持股的本质特征,而非必须跨两个或两个以上金融领域”;也有学者提出“金融控股公司的母公司必须是金融机构并且对其他金融机构有控制性持股才是金融控股公司”,相应的,母公司本身不是金融机构,即便对其它金融机构有控制性持股,也不能称为金融控股公司,只能叫做“控股金融公司”
针对这些模糊认识,本文从金融控股公司的概念溯源入手,分析主要国际组织、西方发达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金融控股公司的界定,比较相关概念,进而给出笔者关于金融控股公司基本概念,以期立一家之言,收正本清源之效
二、金融控股公司概念溯源
(一)联合论坛对“多元化金融集团”的界定
1999年2月,由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发起,联合国际证券监管委员会和国际保险监管协会设立的“多元化金融集团联合论坛”(Joint Forumon Financial Conglomerates,下称“联合论坛”),发布了《多元化金融集团监管的最终文件》(Supervision of Financial Conglomerates)。在此文件中,“多元化金融集团”被定义为:“在同一控制权下,完全或主要在银行、证券、保险业中至少两个不同的金融行业大规模的提供服务的金融集团。”
此文件的表述,对我国学者定义金融控股公司的概念产生了重要影响,但需要注意的是,联合论坛发布的文件,指向的监管对象是“多元化金融集团”,并非一般意义上的金融控股公司
(二)美国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界定
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Financial Services Modernization Act of 1999)第一次提出“金融控股公司”这一新的法律范畴,但是并没有直接给出定义,而是在第103条规定,“金融控股公司的含义应以《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的表述为准,符合特定条件的银行控股公司可以转型为金融控股公司”。《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案》第2条规定:“银行控股公司是指对任何银行或依本法成立之银行控股公司具有控制权之公司。”
据此,银行控股公司如果符合包括资本充足、经营良好、社区振兴法案评级达到满意程度以上等要件,可以选择登记为金融控股公司。依照《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金融控股公司是金融业综合经营的一种组织形式,其强调的核心是对银行的控制权
(三)日本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界定
日本《独占禁止法》第116条规定,金融控股公司即“以经营金融业为子公司的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整备法》将金融控股公司区分为银行控股公司、证券控股公司和保险控股公司三大类,2001年以后,统一称为“金融控股公司”。日本将“金融控股公司”定义为:“需经金融厅许可而设立,以银行、证券或保险公司为子公司的控股公司,其至少应持有一家银行子公司、证券子公司或保险子公司具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达50%以上的股份”
日本关于金融控股公司的定义,强调的也是对金融子公司的控制权,并明确指出控制权是指持有有表决权股份比例达到50%,金融子公司数量为至少一家
(四)我国台湾地区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界定
台湾地区于2001年颁布实施《金融控股公司法》,其第4条第2款对金融控股公司赋予明确定义:“金融控股公司是指对一银行、保险或证券公司有控制性持股,并依本法设立的公司”。而控制性持股是指:“持有一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超过25%,或直接、间接选任或指派一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公司过半数的董事”
台湾地区对金融控股公司定义十分明确,其重点也是强调对金融子公司的控制权,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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