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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反不正当竞争法与ppt课件
第十章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 学习提示: 掌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内容 什么是垄断行为 第一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行为的法律界定 三、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监督检查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责任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 (一)假冒、模仿、仿冒等混淆市场行为。 这种市场行为的共同特征是擅自使用与他人相同或相近的名称、标示,混淆市场,误导消费者购买,获取非法收入。包括如下行为: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二)强制性交易行为 1.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2.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三)商业贿赂行为 商业贿赂行为是经营者为了销售或购买商品,向交易方支付商品价款以外的金钱、财物、礼券等,达成交易目的、排斥竞争的行为。商业贿赂行为的特征是: (1)商业贿赂是有目的的行为,出自经营者的主观故意。 (2)商业贿赂具有私密性。 (3)商业贿赂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 (四)虚假宣传行为 虚假宣传行为是指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特点、效果、用途或数量产生误解的所有表示或说法。虚假宣传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通过广告或其他方式向公众传播。 (2)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五)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具有以下特征: (1)不为公众所知悉。 (2)具有实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3)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或者经营信息。 (六)压价销售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特征有三: (1)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而且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大型企业或在特定市场上具有经营优势地位的企业。(2)经营者客观上实施了低价倾销行为。(3)经营者低价倾销行为的目的是排挤竞争对手,以便独占市场。 例外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行为: (1)销售鲜活商品;(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3)季节性降价;(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八)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1)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2)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3)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超过五千元。 (九)诋毁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的行为 诋毁商誉行为是指经营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从而削弱竞争力,为自己取得竞争优势的行为。 诋毁商誉的行为要点如下: (1)行为的主体是市场经营活动中的经营者,其他经营者如果受其指使从事诋毁商誉行为的,可构成共同侵权人。 (2)经营者实施了诋毁商誉行为。 (3)诋毁行为是针对一个或多个特定竞争对手的。 (4)经营者对其他竞争者进行诋毁,其目的是败坏对方的商誉,其主观心态出于故意是显而易见。 (十)串通勾结投标行为 招投标的目的在于通过投标者之间的竞争,选择最合适的投标人的有效做法。串通勾结投标行为不利于项目质量优质优价完成和其他竞争者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市场竞争。串通勾结招投标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投标者之间的串通勾结行为 (2)投标者和招标者之间的勾结行为 三、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监督检查 (一)监督检查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二)监督检查部门的职权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享有四种职权 1.询问权 2.查询复制权 3.检查权 4.处罚权。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责任 1.民事法律责任,主要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 2.行政责任 (1)强制行为人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2)没收非法所得。 (3)处以罚款。 (4)吊销营业执照。 3.刑事法律责任 第三节 反垄断法律制度 一、反垄断法概述 二、垄断行为的法律界定 三、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四、法律责任 一、反垄断法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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