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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代理三题(舒 丹)
民事代理三题
舒 丹
上传时间:2003-3-26
提 要:民事代理制度在商品高速流转的现代社会,起着延伸民事主体个人能力的重要作用。其涉及的内容很广泛而在法律规定上又较为抽象。本文选取民事代理中较为特殊的两个方面即日常家事代理和未成年人所涉代理,以及与民事代理相关的一个问题即电子代理人进行分析,以求廓清当中的一些模糊认识。
关键词:日常家事代理 电子代理人 法定代理
日常家事代理
笔者在中国检察日报正义网上看到这样一个案例:2000年3月29日,宁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以自己的名义存入36万元人民币,存期3个月,并设置了密码。同年5月29日,宁某之妻金某持存单、宁某及金某的身份证来到银行,以遗忘密码为由办理了书面挂失申请。6月7日,金某从该银行取款26万元,其余10万元仍以宁某的名义重新存入。宁某认为,是银行的过错行为致使其26万元的存款被妻子冒领,从而损害了他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银行偿付其26万元及利息。银行认为,其在办理业务时均按相关规定进行,没有过错,不存在冒领事实。而且强调指出,宁某与金某是夫妻,该笔存款应为共同财产,损害结果没有实际发生,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宁某与金某是夫妻,被妻子领取的26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在我国实行银行存款实名制的情况下,银行在为金某办理代办挂失手续时,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中的相关规定即:“储户遗失存单的,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只限于代为办理挂失申请手续。挂失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储户必须亲自到储蓄机构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银行对代办挂失人实行了发款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立新教授在课堂上有讲到此案例)
对于该案,笔者无意具体分析,只是想以此案引出其中所涉及的日常家事代理问题。日常家事代理是指夫妻双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时,可代理另一方行使相应权利。家事代理制度的产生通说源于古代罗马法,在古罗马,妇女婚后,在家的地位是家子,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须受丈夫支配,也不拥有财产,其财产归丈夫所有。已婚妇女没有缔结契约自己承担债务的能力。后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家长事必躬亲的制度逐渐不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要求。共和末年,大法官创设各种诉权,使得家属和奴隶代理家长从事交易成为可能。其中“奉命诉”规定,凡家属或奴隶奉家长或家主之命而与人定约的,其家长或家主应与其家属、奴隶共同对第三人负连带责任。据此,妻子取得了在丈夫委任之下为一定民事行为的能力,家事代理则包含在其中。⑴
英美判例法上也有类似之制度。如果丈夫实际授权其妻子购买家庭必需品,则妻子无疑具有其丈夫所授与的真实代理权。但另一方面,如果丈夫没有实际授权,在丈夫与妻子共同生活的情况下,根据乔利诉里斯案*判例规则,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生活方式和生活标准推定妻子具有代理其丈夫购买生活必需品的默示权利,也可以推定该妻子具有为取得生活必需品而代理其丈夫信贷和设立抵押的默示权利。不过这种推定的默示代理权并不是婚姻关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而是来自丈夫已允许妻子利用其信贷管理家务的事实。⑵
因此,关于家事代理权的产生根据有委任说和婚姻效力说两种。委任说认为妻子的代理权是根据丈夫的委任产生的。然而现代社会,认人人平等之观念,男女平等尤其注重,婚姻家庭是男女双方平等自愿之结合,享受同样的权利和承担同样的义务,因此委任说在现在已失去其社会基础。婚姻效力说认为夫妻之间因婚姻而生相互代理权。如德国民法认为家事代理权为法定代理权的一种;瑞士民法将此认定为婚姻团体的代表权。
日常家事代理究其属性为民事代理在婚姻家庭中之一种特殊表现。然而传统民事代理理论中将代理分为委托代理、指定代理、法定代理三类,日常家事代理本质上应属于哪一类呢?就委托代理而言,其又称意定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发生的代理。委托授权行为是被代理人以委托的意思表示将代理权授与代理人的行为。如果认日常家事代理为委托代理,则因婚姻生活涉及内容之繁杂,授权行为不免频繁行使或常常事后要求他方追认,导致日常生活之效率大为降低。就指定代理而言,是基于法定有关机关的指定行为而发生的代理,该种类型的代理通常是由于特殊之原因而产生如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而日常家事活动为生活之必需,非为突发之特殊事件,因而日常家事代理也不是指定代理所能包含的。就法定代理而言,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代理。这种法定授权行为是国家立法机关基于保护公民和维护交易秩序的特别需要,而作出的关于具有特定身份的民事主体有权代理他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⑶常见的如规定未年人的父母为其法定代理人。将日常家事代理规定为一种夫妻之间基于婚姻身份而当然享有的法定代理权得到了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学术支持。史尚宽先生认为“日常家务代理亦可认为法定代理权之一种,非有法定之原因不得加以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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