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承包工程中雇员劳动关系的确认.docVIP

个人承包工程中雇员劳动关系的确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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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承包工程中雇员劳动关系的确认 个人承包工程,在现代建筑市场上已经司空见惯,因此在雇用相关人员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也屡见不鲜,特别是在雇员与承包者、发包者关系问题上,争议较大。由于发生事故后,承包者个人因承受能力较差,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一般要求有资格的发包者承担用工责任,而发包者抗辩认为其与该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厘清承包者或者发包者与劳动者之间关系性质关系到如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个人承包经营过程中雇用的劳动者应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就昭示着个人承包经营过程中招用劳动者的行为已经纳入该法的调整范围。该法第94条规定的目的是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原则。该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据此,既然个人承包经营过程中招用劳动者的行为纳入到《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那么,个人承包后雇用的人员劳动关系也即受《劳动合同法》的规范,根据该法第2条的规定,公民个人不能作为用工主体资格招用劳动者。公民违法招用劳动者也是法律所要打击的对象,不能因为公民个人招用劳动者的行为违法,而直接要求雇用承担用工责任,一旦违法招用者的履行能力差,这对劳动者来说不公平,也无法体现《劳动合同法》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立法目的。为此,法律要求发包组织而且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一级发包组织承担用工主体资格的责任,从而达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目的。发包组织发包时本来就应当关注承包人的用工资格问题,如果因为发包组织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也没有对承包者的用工行为加以监督,造成的法律后果,无论在劳动法还是在侵权法上,其均免不了承担责任的可能。因此,明确被雇用者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组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既是保护弱势群体的需要,也是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既体现法律对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也体现法律对想回避法律科以义务的人的惩罚,既是平衡多方利益的需要,也是加强社会救济的功能作用的体现。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这段表述表明,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不管是发包组织还是承包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工伤保险责任都有单位来承担,如果承包者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承包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如果承包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那么由上一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责任。这种理解正是该法规立法应有之义。 从现实看,劳动者虽接受承包者的雇用从事其安排的工作,但劳动者所从事的工作产生的利益为承包者和发包者所共有,一般来说,承包者所获得的利益要小于发包者,“利之所在,责之所在”,此种情况下让最大利益获得者承担与其获得利益相比极小的损失,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而且按照一般意义上,当发包组织将相关工程发包后,应当跟踪监督,对工程质量、安全事故、职工的薪酬保障等进行管理与监督。在实践中,相关文件要求发包企业在承包人携款外逃或者一时难以支付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发包企业需要先行支付民工工资的政策表明,发包企业应当切实负起其应付的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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