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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期刊论文发表侵权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探析.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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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期刊论文发表侵权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探析
[摘 要]长久以来,学术界对侵权行为的研究多偏向于研究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而往往忽略了侵权损害赔偿等实务
问题。文章针对侵权损害赔偿的适用,以及给付超出损害部分利益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展开论述,以求为解决这些问
题提供思路。
[关键词]法律期刊论文发表,侵权损害赔偿,适用条件,强迫得利
一、问题的提出
由于我国当前的第三方保险机制尚不完善,因此,《侵权责任法》自颁布以来,为保证被侵权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济
,令加害人承担了许多本应由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5、16、17、18、20、21、22、23条等法律
条文对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对于财产受损害的赔偿问题,就仅有15条和19条作出了规定,且
不甚明确。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就产生了许多困扰着实务工作者的问题,如财产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赔偿范围、赔
偿金的计算等。
法律法规的不明确导致司法裁判缺乏统一而明确的标准,不同法官对同一事实可能出现不同的判决,对法律作出不同
的解释,出现了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如下:一是赔偿损失的适用条件。对物之损害的责任承担方式,目前主要是恢复
原状和赔偿损失,在法律条文中,二者是并列的关系,也即可供主张权利者在主张权利时作出选择,以及法官在判决
时作出选择。但何种情况应当判决恢复原状,何种情况应当判决赔偿损失,二者是否可以并存等都没有明确规定;二
是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哪些。损害赔偿金的性质是什么,当前国内的主流观点是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那么补偿
性质的赔偿金应当达到什么样的标准,弥补损失到什么程度为止。当前赔偿性质的赔偿金包括积极损失或所失利益,
给付超过损失的,被侵害人对超出部分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应当返还;三是赔偿金的计算问题,如计算的时点、
基点、涨价或贬值的部分是否应当纳入计算等问题均有待解决。
在实践中,不少法官对侵权案件的审理着重于依照法律条文对侵权责任构成的认定,而认为:损害赔偿的计算等事实
认定问题应依据法官自由裁量作出决定。这种看法使得法官忽略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计算损害赔偿,似乎没有法律法
规可以遵循一般。但损害赔偿的计算兼具事实、法律双重性质,应当在对法律事实进行认定的时候,结合一定的法律
方法进行计算。
二、损害赔偿和恢复原状的适用条件
(一)适用条件的研究现状
当前,对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适用有三种立法例。一是恢复原状主义。即当发生财产损害时,法官应当优先适用恢
复原状,只有当不存在恢复原状的可能性,或是恢复原状的成本远远大于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后已失去其原本意义
时才适用。德国、我国澳门等国家和地区均采用这一立法体例。如《澳门民法典》第556条和第561条规定,损害行为
人对损害应负有弥补之义务,应恢复至未发生损害事实前事物应有之状态,如果无法恢复,则以金钱赔偿损害。二是
金钱赔偿主义。即在一般情况下,优先适用损害赔偿,如日本、英国、法国、意大利等国即采用此立法例。如《日本
民法典》第722条第(一)款和第417条规定,第417条债务不履行时损害赔偿的方法的规定,准用于因侵权行为发生的损
害赔偿,无另外意思表示时,以金钱定其损害赔偿数额。三是当事人选择主义。即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二者在法律条
文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何者优先适用,二者是并列关系,可由当事人依据自身情况进行选择。我国即采用此立法例。
从各国法律现状来看,虽然多数国家都采用恢复原状主义或者金钱赔偿主义,但二者并非绝对分离,而是相辅相成的
。在恢复原状无法完全恢复至侵害前状态时,差额部分采取金钱赔偿的方式承担,当恢复原状失去可能性或没有意义
时,采用金钱赔偿能更好地保护被侵害人的权益。究其原因,二者有利有弊,大多数人都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在利
益最大化的思维下做出选择。民法领域中的赔偿一般是具有补偿性质,而甚少带有惩罚性质,因此《侵权责任法》中
,有时二者的目标是相互冲突的。赔偿可以看作是恢复原状的另一种替代性选择,但赔偿的目标大多数是使得获得赔
偿者利益最大化,而恢复原状则更切合民法基本精神及侵权法立法原意。传统民法一直强调恢复原状,但我们应当明
确,在侵害发生之后,被侵害人已不是原来的自己,其对侵害事实所需得到的赔偿(包括恢复原状)有可能已经发生改
变。同时,在侵害发生之后以及恢复原状之后,被侵害人也已经不是同一个人,正如一个人不可能两次踏进同一条河
流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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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适用时应考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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