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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孳息的本质-
关于法定孳息材料来源:法定孳息的本质——用益的对价 法学院11级2班 滕文琪 核心: 法定孳息是用益的对价 目录: 一、对法定孳息的定义 二、法定孳息的本质——用益的对价 三、法定孳息与天然孳息的区别 一、对法定孳息的定义 以往学者对于法定孳息的定义具有代表性的有以下四种: 其一.“法定孳息,基于所有权之存在,因法律行为,就所有物而取得孳息也.故亦称间接孳息。 其二,“法定孳息是原物根据法律规定带来的物。如存款利息、股利、租金等”。 其三,“法定孳息,是指物依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包括利息、租金等”。 其四,“法定孳息,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由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收益。如出租房屋的租金、借贷的利息。 我国《物权法》对孳息概念未作规定。 《日本民法典》在第88条中的规定:“作为物的使用对价而收取的金钱或其他物。为法定孳息。” 我国台湾《民法典》在第69条中的规定:“称法定孳息者,谓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 我国学界对法定孳息的定义或解释多参照上述规定,认为法定孳息是因法律关系所得的收益。 问题: 按此定义,不能解释买卖合同的价金、委托合同的报酬等为什么不是法定孳息。 如果因法律关系所得的收益都是法定孳息的话,这个概念就彻底丧失了意义。 对于问题的修正所做的区分: 转移所有权的对价称价金; 提供劳务的对价称报酬; 用益他人财产(有体物和无形财产)的对价称法定孳息。 定义: 因财产交他人用益而产生的收益。 二、法定孳息的本质——用益的对价 1.供他人用益的财产包括有体物和无形财产。 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的作为物权客体的“特定的物”。是可支配的有体物。 有体物的价值包括交换价值和用益价值。 有体物供他人用益.是用益价值的分离。 物在有偿供他人用益时,这个“偿”,就是用益的对价,就是法定孳息。用益价值与法定孳息是对流条件。 无形财产包括智慧财产和人格派生财产。 无形财产的价值同样包含交换价值和用益价值 用益价值的让渡,回报是法定孳息。也就是 说,对无形财产的用益的对价,同样是法定孳息 例如:稿费、专利实施许可费、商标使用许可费 再如:肖像等人格派生财产供他人用益,获得的报偿应归入法定孳息。 买卖的价金不是孳息的原因: 法定孳息.其本质是取得他人财产用益权能的对价。既然只是取得用益权能,那么用益的财产是“有去有回”的。 买卖的价金,是取得财产本身的对价,给付物是“有去无回”的,因而不能称为法定孳息。 2.供他人用益的法律形式,是为他人设立用益物权和用益债权。 (1)为他人设立用益物权 就收取法定孳息的角度看.收取人的权利仍为债权请求权。仍为相对权。债的关系的主体是对立的双方。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法律关系和债权法律关系的竞合。 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四大不动产用益物权。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宅基地使用权 四、地役权。 (2)为他人设立用益债权 “用益债权,是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债权”。用益债权,如对消费借贷的原本的用益、对租赁物的用益、对投资财产的用益等。提供用益财产的人,在交易中又是债权人,他们有权请求用益的对价一法定孳息。 准用益债权 (3)法定孳息一般是持续性收益,不是一次性收益和偶然性收益。 法定孳息一般按持续的时间来收取。 如《日本民法典》在第89条中规定:法定孳息,于收取权利存续期间,以日计算取得。 我国台湾《民法典》第70条第2项规定:。有收取法定孳息权利之人,按其权利存续期间内之日数,取得其孳息。” 不过,用益权人取得天然孳息的,相对人向其收取的法定孳息的数量.还要考虑天然孳息的数量和质量。 (4)法定孳息的物质表现形式原则上是货币 货币为一般等价物,不但财产的交换价值用货币衡量.用益价值也适宜用货币衡量。 (5)增值利益不是孳息 天然孳息与原物是两个物之间的关系。而物的增值是一物的交换价值的增加,不涉及两个物的关系。 法定孳息是用益的对价,需有他人用益的法律事实。而增值利益是该物本身的交换价值增加,并不要求有他人用益的法律事实。所以,增值利益既不是天然孳息,也不是法定孳息。 3.彩票中奖所得奖金对法定孳息本质的折射。 1.不需要归还原本(n.),要以出让财产(购买彩票的价金)的终局所有权为代价。 2.是一次性给付合同,不存在对他人财产的持续用益的问题。 3.具有不确定性,不是用益对价,只是偶然所得。 三、法定孳息与天然孳息的区别 两者区分的基础,在于法定孳息是交易之物。天然孳息是派生之物。 1.物质形式不同 法定孳息因为是用益(用益物权和用益债权)对价,因此原则上用一般等价物来衡量。即法定孳息的物质形式原则上是货币、是种类物。天然孳息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 天然孳息都是动产。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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