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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才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赔偿探讨
宋才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赔偿探讨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赔偿探讨
宋才发
(一)
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我国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前,主要是靠行政手段来调整;《民法通则》颁布实施后,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才有了法律调整的依据。为了规范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国务院于1991年9月22日又颁布了《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性质及归责原则。依据《处理办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交通事故责任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这种责任的性质,是过失责任。《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1这里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实质上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处理办法》认为,汽车等在一般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不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故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从行政法规规定的角度讲,这就是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从《民法通则》第123条中分离出来了。我们认为,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性质为无过错责任,确实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由于该法规是新法,具有特别法的性质,因而必须确认交通事故责任的性质是“过失责任”。但具体适用时又必须采用过失推定原则,以保证受害人处于较为有利的地位,满足其救济损害的要求。《处理办法》第44条的规定对此已有所体现:“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10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10个月的平均生活费支付。前款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伤害或者进入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除外。”
对“撞了白撞”的法律质疑。1886年德国人研制出第一台内燃机汽车,它标志着人类的交通工具开始从驾驭畜力向操纵机械产生的动力转变。机动车的广泛运用使人类的交通状况发生了质变,它不仅为人类的日常生活提供了前所未有的便利,而且使得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成为可能。但是,机动车给人类社会带来的灾害也是惊人的。据统计,本世纪初至80年代,全世界因交通事故而残废的人数已达3000多万人,比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中战死的人数还多。2因此,交通法规的制定与严格执行,是防范道路交通事故的重要手段。人的生命是最为宝贵的,任何利益均不得与生命尊重的原则相对抗;尊重生命的原则理应成为道路交通事故防范与处理的最高原则。然而,1999年8月30日,沈阳市出台《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其中明确规定:“行人横穿马路不走人横道线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如果机动车无违章,行人负全部责任。”3《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第45条规定:“行人在设有人行天桥、人行地道和人行横道处100米范围以内,不走人行天桥、人行地道和人行横道而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于是便有了1999年10月家住沈阳市五里河小区的老人陈淑珍,横穿大街时被一辆出租车撞倒在地;2000年5月3日上海汶水东路凉城三村陈老太在横穿马路时被中巴客车撞死;便有了发生在浙江永康公路上,一位因迷路和疲累而倒卧在马路上的七旬老人,转眼间被数十辆汽车碾轧而过的“撞了白撞”一系列血淋淋的先例。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的“免责”规定,实际上是以一部分人的健康权、生命权作为整肃交通秩序的代价,作为平衡汽车所有人和受害人利益的砝码。这种被舆论界称为“撞了白撞”的免责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公然违背,因为包括生存权在内的人的基本权利是不能侵犯的。同时,“撞了白撞”也是一个不人道的规定,是对历史的倒退。在我国当前道路建设存在缺陷,交通安全管理设施尚不完善,机动车驾驶员的生命尊重意识薄弱,某些军警车辆无视交通法规,残疾人机动三轮摩托车以及私装助动车辆在自行车道上横冲直撞,行人和非机动车上路几乎无安全感的现实条件下,以牺牲最该在交通法规的执行和遵守中得到利益的行人的利益去谋求减少交通事故的作法,是万万不可取的。这也许正是不少外国人即使来到中国的首都北京,也总觉得没有交通安全感的症结所在。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处理办法》第17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的人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3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与交通事故无因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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