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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面积计算规划管理暂行规定(2010修订征求意见稿)
上海市建筑面积计算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过程中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计算,现依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项建设工程在城乡规划管理申报、审批、竣工测量、竣工规划验收中的建筑面积计算,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建筑面积计算及容积率计算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
建设单位(个人)、设计单位应当规范计算和如实申报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不得违规设计、弄虚作假。
规划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技术标准、计算规范及相关规定审核建筑面积,对建设单位(个人)、设计单位偷报、瞒报、漏报建筑面积的情形应及时查明情况并责令纠正。
第四条(建设工程建筑面积的计算)
各项建设工程设计应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建筑设计规范和标准,不得随意虚构设计平面用途及性质。建设工程建筑面积的计算,应执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
建设项目在审批和竣工规划验收时,出现先行计算规范适用问题的,审批部门应及时报告上级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擅自解释、违规核准。
第五条(核算容积率时建筑面积的计算)
在计算容积率时,除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有明确的建筑面积计算方法的,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按照以下规则计算:
(一)高度在2.2米以上(含2.2米)的设备层,其建筑面积应计入容积率:对设备层兼做避难层的,其高度可适当放宽,但超过该建筑标准层高度的,其建筑面积应计入容积率;设备层兼作避难层中存在其他非避难空间的,该部分非避难空间的建筑面积应计入容积率。
(二)地下室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但必须符合地下室判定标准,即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应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2,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不超过1米,且除地下车库的情形外只能通过垂直交通(电梯、楼梯)进入室内。否则应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建筑物的室外地面标高,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未明确规定的,一般以周边相邻的城市道路中心标高为基准加上0.3米作为室外地面标高,遇有一条以上城市道路相邻的,以最低的城市道路中心标高加上0.3米作为室外地面标高。其他确需构筑地形的,应综合考虑该地区城市排水设施情况和附近道路、建筑物标高,通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室外地面标高。
若建筑物室外地面标高不一致、存在高差的,在计算容积率和建筑高度时应以较低的标高作为该建筑物的室外地面标高。
(三)住宅的建筑层不超过3.6米,商业、办公建筑层不超过4.5米,大型商场建筑层高不超过5.6米。层高超出上述规定的,按每2.8米为一层、余数进一的方法折算该层的建筑面积,并按折算的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
复式住宅的客厅、独立式住宅、商业、办公建筑的门厅、大厅、回廊、走廊等公共部分,影院、剧院、体育馆、博物馆、展览馆、独立设置的大卖场等大型公共建筑不受本项第一款限制。
(四)住宅阳台的设计进深(取阳台维护结构外围至外墙面的最大垂直距离)不超过1.8米(含1.8米),且宽度不超过阳台所连接居室开间宽度(限一开间)的,按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否则应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五)住宅分门户、房屋建筑结构围合范围以内的建筑空间,均属套内使用空间,除设计规范有规定外,均应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六)建筑设置飘窗的,其窗台面与室内地面的高差应不小于0.5米,飘窗高度应小于2.2米。飘窗出挑外边线至外墙面的距离不得超过0.5米。符合上述条件的飘窗不计建筑面积,否则按本条第(五)项规定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第六条(报送要求)
建设单位(个人)在申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附送有关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计算资料,并填写《单幢建筑物建筑分层面积表》和《建筑面积汇总表》(见附表一、二),设计单位应根据设计文件予以签注盖章。
第七条(历史问题的处理)
建筑项目在本规定施行前尚未报批《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均应按本规定计算建筑面积。
其他已批在建、尚未竣工规划验收的建设项目,审批管理部门不按国家和本市规定或无明确适用依据擅自核准建筑面积、核计容积率的,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应抓紧对照本规定自查梳理、及时纠正。
第八条(告知承诺)
规划管理部门应事先告知申请人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签订《告知承诺书》(附件3),向规划管理部门承诺提交材料和相关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建设单位违反承诺,规划管理部门应将其不良记录在诚信信息库中登记,在规划网站上发布,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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