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主题介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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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主题介绍

PAGE  PAGE 19 案 例:土地徵收補償案(財產權等) 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訴169 (94.10.25) 最高行政法院96判1372 (96.08.02) 大法官解釋:釋字652號 (97.12.05) ,補充釋字516號 (89.10.26) 壹、主題介紹 一、案例事實 原告等共有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一0七0、一0七一、一0七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臺灣省政府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四月二日七九府地二字第一四二六七三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嘉義縣政府以七十九年五月九日府地權字第三四五0四號公告徵收為嘉義縣梅山鄉都市計畫停車場停(一)用地,公告期間自七十九年五月十日起三十天。原告曾耀輝曾於公告期間就補償費過低提出異議,經嘉義縣政府函請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及梅山鄉公所查明地價及地上物補償是否有誤,嗣經竹崎地政事務所函復略以:本案七十八年公告現值無誤等語。另梅山鄉公所則訂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至現場會勘,因地主拒以抗爭,故無法進行複查。原告曾耀輝乃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再提出陳情,嘉義縣政府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以八一府地權字第二五一五五號函復略以:土地改良物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得申請減免土地增值稅,不另補償,另地價補償係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其要求提高補償,依法無據等語,而梅山鄉公所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舉辦簡易工程用地徵收協調會函請嘉義縣政府提高補償費標準,經該府以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八二府地權字第四七一三四號函否准;原告曾耀輝遂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嘉義縣政府未將該異議案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為由,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嘉義縣政府乃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將全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並作成地上改良物及土地改良不予補償之決議,另依據被告六十年五月一日台內地字第四一三二0四號函略謂:「查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稱對於補償地價之估定有異議應提交地評會評定係指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土地而言,已規定地價之土地自無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適用???」等語,乃決定地價部分無須再提起評議,而原告曾耀輝未再對嘉義縣政府之決定提起訴願,系爭土地徵收公告因而確定,有關徵收補償金之發放,同意領取者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發放,未領取者於八十二年底如數提存,依法均已補償完竣。嗣原告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用地機關未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系爭土地,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地,經嘉義縣政府派員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現場會勘時,原告甲○○陳述系爭土地徵收地價之核算,違反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嘉義縣政府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函請竹崎地政事務所就徵收當時查報之地價重新檢討,嗣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重新檢討,發現徵收當期(七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有未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之情,乃函報嘉義縣政府重新提請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五次會議評議通過,系爭土地七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由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一二0元更正為一、六七0元,並函報內政部同意備查,嘉義縣政府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一府地價字第0一五00二三號公告更正系爭土地七十六年、七十七及七十八年土地公告現值,並另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府地權字第0九二00一九二六六號函通知需地機關嘉義縣梅山鄉公所應補發差額地價計四、一七七、二五0元,且請儘速籌措經費撥付嘉義縣政府轉發土地所有權人,惟梅山鄉公所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嘉梅鄉建字第0九二000一三一五號函復略以:本所因財務困難,擬請鈞府惠予補助等語。嗣經嘉義縣政府再邀集有關單位研商,惟仍未能覓得適當科目勻支,遂動支第二預備金補足差額,並即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以府地權字第0九三00六六0七九號函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於梅山鄉公所發放差額補償費,惟原告等以嘉義縣政府未於相當期限內發放差額補償費,乃拒絕領取,並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訴訟遭駁回,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不服,認為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就解釋內容所指「相當之期限」有所誤認,聲請補充解釋案, 二、原告—地主甲OO等人的主張 (一)徵收處分無效: 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其中因為有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疪」規定之關係,成為「例示規定」,例示規定應採用「類比解釋」方法,學者李惠宗指出,所謂「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疪」,係指該瑕疪明顯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者,包括「法律已明文規定」及依類比解釋結果,「瑕疪嚴重應使其無效的情形」。而所謂「瑕疪嚴重應使其無效的情形」,特別是指違反公權力行使限制而造成人民權益嚴重侵害者,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稱:「……土地徵收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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