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舆论监督合法性缺失及解决.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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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舆论监督合法性缺失及解决.doc

PAGE  PAGE 10 刍议舆论监督合法性缺失及解决   2008年5月,一个可能载入我国舆论监督史册的案件终审判决了:2007年3月,中央电视台《每周质量报告》节目披露河北省晋州市海龙棉织厂生产“毒毛巾”。后经相关部门检验,该厂毛巾虽不合格,但并未含禁止使用的强致癌物质,海龙棉织厂随后对央视提出侵害名誉权控告。北京市一中院认定商品生产者应容忍社会公众以及媒体对其作出的苛刻批评,终审驳回海龙棉织厂的侵害控告。对此,一些人表示欣喜,认为舆论监督终于“扬眉吐气”了;也有人把这一案例解读为“强势媒体VS弱势企业”的胜诉,意指央视的胜诉在许多时候难以复制。   对于此案的结局,人们的看法之所以出现巨大反差,核心在于当前我国的舆论监督仍处于体制外,其合法性未被切实确认。要切实保障舆论监督,使之在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建设进程中发挥应有作用,首要问题便是建构其合法性基础。      一、舆论监督合法性缺失的法理根源      从理论上说,舆论监督的主体是通过各种媒介发表意见的公民,而且传媒也并非实现舆论监督的唯一渠道。但在现实社会中,传媒却是公民行使监督权利最核心的途径,传媒代表公民对权力运作尤其是权力滥用导致的腐败进行监督。   作为重要的社会监督形式,无数学者都在论述舆论监督的合法性基础,但他们引用的宪法条款却五花八门――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是新闻舆论监督的最根本依据。对社会丑恶现象和党内腐败现象实施舆论监督,是党和人民赋予新闻媒体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新闻工作者义不容辞的社会责任,也是增强党报的战斗力、影响力的一项重要工作。①这里引用的是宪法第二条。   更多学者则引用宪法中有关公民言论自由权、批评和建议权的规范――在我国,新闻舆论也不是一种国家权力,而是一种从宪法中延伸出来的社会权利。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这两条宪法规定为舆论监督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②媒介代表公民行使这种“批评和建议的权利”,既是言论、出版自由的体现,也是媒介进行舆论监督的宪法依据。③也有学者提出:舆论监督的权利来自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批评建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和知情权(宪法对知情权没有直接规定,但“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的条文间接含有此内容)。④还有人把舆论监督视为社会权利:新闻监督是社会监督。由于新闻监督有着对其他公共权力监督的制衡权,因此,对在公共范围中享有各类权力的人士遵守和执行“社会契约”有着强大的制约和威慑作用。⑤   但是,将舆论监督直接视为人民权利或权利的延伸,在我国显然缺乏法律上的依据,许多学者都谈到过这一点:   我国法律对传播活动的授权性规范是相当不完备的。我们谈到舆论监督是一种由宪法中的公民权利派生的权利,然而这种权利在现实中却是一种不完整的权利。对于监督的主体和客体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任何规范,对以保护名誉权为由实则抵制舆论监督的行为无法予以制裁;除此之外,进行新闻传播活动亟须具备的权利尚未进入法律领域,如采访权、报道权等仍仅仅是习惯权利,没有成为法定权利。⑥《中国法治新闻》杂志社副总编辑余少祥说过:现行宪法第二十七条有一个关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的规定,很多人将这一条作为新闻媒体行使舆论监督权的依据,实际上并不确切。一是这一条款虽然确立了“人民监督权”,但“人民监督权”和“新闻舆论监督权”是有很大区别的。⑦   还有学者直接否认舆论监督是人民权利延伸的观点――“从法理意义上看,中国的传媒是官办的性质,因此传媒监督与其说是公民权利的延伸,不如说是政府权力的扩张。这种传媒监督不具有法理根据。不过中国的传媒监督司法具有其他几种根据:一是伦理的根据,即‘替天行道’、‘为人民服务’的道德抱负;二是职业的根据,即传媒作为社会守望者的角色作用;三是竞争的根据,即从官方化机构向非官方、市场化转变而提出的要求。这种种因素,使得媒体监督成为当代中国非常有效的社会救济手段。”⑧   正因为舆论监督在法理层面缺乏合法性,所以出现了许多非常不合理的现象:一些单位和个人可以随意拒绝媒体采访,可以任意阻止和封杀舆论监督稿件,可以对实施舆论监督的人进行打击和报复;而一些媒体和记者在上述情况面前则无力维护自己的权益和尊严,无力按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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