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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WTO入会文件(中文)-服务业承诺表(更新版).doc-中华经济研究院
GATS/SC/136/Rev.1Page PAGE 1
GATS/SC/136/Rev.1 Page PAGE 1
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個別關稅領域
服務業特定承諾表及最惠國待遇豁免表
2001年11月7日
GATS/SC/136/Rev.1Page PAGE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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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服務之型態: (1)跨國提供服務 (2)國外消費 (3)商業據點呈現 (4)自然人呈現行業或次行業別市場開放之限制國民待遇之限制附加承諾壹、水平承諾所有行業(在特定行業另有規定者除外)
投資:
(3) (a) 除在特定行業列有限制措施者外,外國企業及個人得在中華臺北進行直接投資。
(b) 對在中華臺北證券市場上市、上櫃公司之證券投資,除本表特定行業另有規定者外,無限制。
土地權利及利益之取得:
(3) 農、林、漁、牧、狩獵、鹽、礦、水源用地禁止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給外國人。自然人入境及短期停留:
除有關下列各類自然人之入境及短期停留措施外,不予承諾;
(4) 除市場開放欄所列有關各類自然人之規定外,不予承諾。商業訪客得入境且初次停留期間不得超過九十天。
商業訪客係指為參加商務會議、商務談判、籌建商業據點或其他類似活動,而在中華臺北停留之自然人,且其在停留期間未接受中華臺北境內支付之酬勞,亦未對大眾從事直接銷售之活動。
(b)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人員得入境並居留。初次居留期間為三年,惟可申請展延,每次一年,且展延次數無限制。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人員係指被其他會員之法人僱用超過一年,透過在中華臺北設立之分公司、子公司或分支機構,以負責人、高級經理人員或專家身份,短期入境以提供服務之自然人。
負責人係指董事、總經理、分公司經理或經董事會授權得代表公司之部門負責人。
高級經理人員係指有權任免或推薦公司人員,且對日常業務有決策權之部門負責人或管理人員。
專家係指組織內擁有先進之專業技術,且對該組織之服務、研發設備、技術或管理擁有專門知識之人員。(專家包括,但不限於,取得專門職業證照者)
(c) 受中華臺北企業僱用之自然人得入境並居、停留,但不得超過三年。
在中華臺北無商業據點之外國企業所僱用之人員,得依下列條件入境及停留:
i. 該外國企業已與在中華臺北從事商業活動之企業簽訂服務契約;
ii. 此類人員應受僱於該外國企業一年以上,且符合前述「專家」之定義;
iii. 此類人員在中華臺北期間不得從事其他工作;
iv. 本項承諾僅限於契約所定之服務行為。並未給與此類人員以取得專業證照之身份,在中華臺北廣泛執業之資格。
每次停留之期間不得超過九十天或契約期間,以較短者為準。
此類入境許可之有效期間為十二個月。
此類人員可在入境許可有效期間之十二個月內多次入境。
契約必須係為提供下列服務而簽訂: 建築服務業(8671)、工程服務業(8672)、工程綜合服務業(8673)、都市規劃與景觀建築服務業(8674)、電腦及其相關服務業(841,842,843,844.845,849)、研究與發展服務業(851,852,853)、市場研究與公眾意見調查服務業(864)、管理顧問服務業(865)、與管理顧問相關之服務業(866)、與科技工程有關之顧問服務業(8675)、設備維修服務業(633,8861-8866)(海運船隻及陸運設備除外)及旅行社與旅遊服務業(7471)。貳、特定行業承諾一、商業服務業A. 專業服務業
(a) 法律服務業(861**)
i. 由「外國法事務律師」提供之法律服務:
-外國法事務律師獨立執行其原資格國法或國際法
(1) 無限制。
(2) 無限制。
(3)
i. 限由已以獨資或合夥方式設立法律事務所之自然人提供。外國法事務律師須表明其取得律師資格之國籍。
ii. 合夥透明化註釋:依據中華臺北法律,「合夥」事業並非法人。
人限於取得「外國法事務律師」之自然人。
(1) 無限制。
(2) 無限制。
(3) 事務所之名稱須表明「外國法事務律師」取得中華臺北之外國法事務律師資格後,須加入在中華臺北法律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
(3)
(a) 中華臺北將依下列條件許可「外國法事務律師」:
i. 服務提供者在其原資格國為合格律師;且-有關婚姻、親子或繼承事件當事人一造為中華臺北人民或遺產在中華臺北境內之個案,外國法事務律師須與中華臺北律師合作或取得其提供之書面意見始得為之。(4) 除水平承諾所列者外,不予承諾。(4) 除水平承諾所列者外,不予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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