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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组织纲要法》及《民事诉讼法典》
第9/2004號法律
Lei n.o 9/2004
《司法組織綱要法》及
《民事訴訟法典》
條文的修改及附加
Altera??es e Aditamentos à Lei de Bases
da Organiza??o Judiciária e a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
Assembleia Legislativa da
Regi?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
第9/2004號法律
Lei n.o 9/2004
《司法組織綱要法》及
《民事訴訟法典》
條文的修改及附加
Altera??es e Aditamentos à Lei de Bases
da Organiza??o Judiciária e a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在此刊載的資料僅供參考,如有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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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vers?o oficial publicada no Boletim Oficial.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 9/2004 號法律
《司法組織綱要法》及《民事訴訟法典》
條文的修改及附加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
(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修改《司法組織綱要法》
第9/1999號法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
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四條,現修改如下:
第二十七條
列舉
一、下列者屬第一審法院:
(一)初級法院;
1
(二)行政法院。
二、初級法院由民事法庭、刑事起訴法庭、輕微民
事案件法庭、刑事法庭、勞動法庭、家庭及未成年人法
庭組成。
第二十八條
民事法庭的管轄權
民事法庭有管轄權審判不屬於其他法庭管轄的民
事性質的案件,以及有管轄權審判不屬於其他法庭或法
院管轄的其他性質的案件,包括審判該等案件的所有
附隨事項及問題。
第三十一條
第一審法院的組成及法官的編制
一、第一審法院的法庭數目、法庭的確實設立或轉
為另一法庭、因法庭的設立或轉換而須重新分發卷宗,
均以行政法規訂定。
二、第一 審 法 院 及其 法 庭 的 設 置,以行政命令
訂定。
2
三、在設立或轉換法庭時,法官委員會可命令將原
已設立的法庭的法官調往任何新設立的法庭,無須其
本人同意,即使屬有關法庭編制的法官亦然。
四、第一審法院法官的編制載於本法附件表一。
第三十六條
管轄權
中級法院有管轄權:
(一)【??】;
(二)作為第一審級,審判就下列人士因履行其職
務而作出的行為,針對彼等所提起的訴訟:
(1)廉政專員、審計長、警察總局局長及海關
關長;
(2)行政會委員及立法會議員;
(三)作為第一審級,審判下列人士在擔任其職務
時的犯罪及輕微違反的案件:
(1)廉政專員、審 計長、警 察 總 局局長 及海關
關長;
3
(2) 行政會委員及立法會議員;
(四)【原(二)項】;
(五)【原(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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