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与均衡的实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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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与均衡的实现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与均衡的实现   颜梅生   【摘 要】 作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之一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地位)平等原则,本应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但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在被告答辩、缺席判决、拘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权利义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和撤诉、抗诉等方面,存有严重悖离该原则之处,应予以纠正。并就此提出了实现均衡的具体构想。   一、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不平等规定,在现行法律中并非个别   众所周知,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已使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得到了有效保护。但同时也不能否认,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平等现象依然存在,甚至制约着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的贯彻执行,笔者在审判实践中发现,主要有以下方面:   1、当事人在审前的诉讼信息交换不对等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但对于被告,仅规定应 “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就答辩状的内容、拒不提交答辩状的后果,却没有任何下文。这就使得许多被告为不让原告知晓其信息或为给原告制造突然袭击,故意不提交答辩状或者纯属虚于应付,在正式开庭时出人意料地提出的主张,且该做法竟是合法。问题在于: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可以了如指掌,而原告对被告的信息却是一无所知,原告的平等辩论机会无疑被大打折扣。   2、原告和被告缺席的法律后果反差太大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分别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对原、被告同样拒不到庭的行为,在原、被告之间却出现了不同的结果:原告承担的是程序法律后果,即按撤诉处理,日后还可以再行起诉,得到的是诉权的尊重甚至偏袒;被告承担的是实体法律后果,即缺席判决,对判决确认的内容不得在一审再行争议,得到的是歧视甚至制裁。   3、拘传是对歧视被告或先入为主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最高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解释为: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2条还规定,作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也可以适用拘传。问题在于:一方面,正如台湾学者杨建华先生指出:“在观念上把民事被告视作刑事被告,与刑事诉讼法作相类似的规定。拘传民事被告,实有民刑不分之感。”另一方面,应该说被告不到庭的确会影响法庭审理,但实践中并非只有被告会“拒不到庭”,许多情况下,原告同样会不到庭,同样会导致法庭无法查清案件事实。但原告大不了裁定按撤诉处理,不存在人身遭受强制,而被告却要受到人身自由的限制。这既是事先假定了被告“罪有应得”,也是给予被告的不公正“待遇”。   4、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形同虚设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的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此规定存在明显不足:一是对人民法院判决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似乎既无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无当事人的诉讼义务,也就是事不关己,那么他还是当事人吗?二是当事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在诉讼的最后阶段即裁判时,由人民法院作出。那么,如果在裁判之前给予第三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无非是先入为主,因为已认定了他必须“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在裁判之后给予第三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而此时案件已经了结,叫他如何行使诉讼权利义务,又有何意义了呢?   5、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未作任何限制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基于目前法律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无限制性规定,事实上也只能同意。由于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进行了答辩,收集了证据,作好了质证的准备,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旦变更,被告在此之前的全部诉讼活动便失去了意义,直接影响了被告的防御。如果法官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同意原告提出的口头变更诉讼请求的要求并继续开庭,对被告利益的损害就更大,因为这意味着在受到原告突然袭击的情况下被告不得不仓促应战,直接影响到被告的诉讼权利乃至实体权利。[1]   6、原告撤诉、再诉自由,被告只能被动 “奉陪”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这也就是赋予原告的撤诉权。尽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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