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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博物馆法.doc
日本博物馆法
(昭和26年,法律第285号)
总则
本法的目的
本法是根据《社会教育法》(1949年法律第207号令)之精神,规定博物馆的设立目的与经营管理之要项,一谋求气健全的发展急贡献国民教育、学术急文化之发展为目的。
定义
第2条 1.本法所称“博物馆”是指由地方公共政府、一般注册协会或基金会、宗教法或由内阁命令设立的其他法人(由行政机关通则法法令(1999年法律第103号令)第一章第2条规定的独立行政机关除外。同样的情形也适用于第29条)设立并根据本法第二章的规定注册的机构(属于《社会教育法》规定的公民的公众厅以及《图书馆法》(1950年法律第118号令)规定的图书除外)。
设立这些机构的目的,在于收集、保管(含培育,以下同)、展示历史、艺术、民俗、产业、自然科学等有关的资料,在考虑到教育性的情况下,向一般公众开放,为提高国民修养、调查、研究、娱???等开展必要的事业,同时对所收集的资料进行调查研究。
本法所称“公立博物馆”是指地方政府设立的博物馆,“私利博物馆”是指前项描述的一般注册的协会或基金会、宗教法人或根据内阁命令设立的其他法人所设立的博物馆。
本法所称“博物馆资料”系指由博物馆收集、保管或展出的资料(包括电磁记录,即通过弟子系统、电磁系统或人类无法识别的其他系统做出的记录)。
博物馆事业
第3 条1.为了实现前款第一段博物馆的目的,博物馆主要如下事业:
大量收集、保管和展出实物、标本、模写、文献、图表、照片、电影、录音等博物馆资料;
设置分馆或在博物馆以为的地方展出博物馆资料;
对一般公众在利用博物馆资料方面给与必要的说明、建议、指导等,以及为公众提供必要的学习空间、实验室、工作室、图书室等以供使用;
进行有关博物馆资料的专业性。技术性的调查研究;
进行有关博物馆资料的保管及展示等技术性研究;
编辑和发布有关博物馆资料的指南书、纪事材料、目录簿、图片记录、年会等;
对该博物馆所在地或周围地区适用于《文化遗产保护法》(1950年法律第214号令)的文化遗产进行编辑解说或编制目录等以便一般公众能方便利用该文化遗产;
提供或鼓励教育和利用社会教育取得成果的其他活动;
与其他博物馆以及与博物馆具有相同目的的国家设施等密切联系,密切协作,交换出版物、信息和博物馆资料;
与学校、图书馆、研究所、民众厅等教育、学术或文化各有关机构协作,对其他活动进行促进;
当博物馆开展其事业时要考虑房地条件并注意促进人民生活的改善和协助学校教育。
馆长、学艺员和其他职员
第四条 1.每个博物馆设置一名馆长。
馆长赢主持博物馆综合事务,监督其他工作人员,并努力实现博物馆的职能。
博物馆应设置学艺员和专业人员。
学艺员应负责博物馆资料的收集、保管、展览、调查、研究等专业事宜以及相关业务的其他事宜。
博物馆可以在馆长和学艺员之外设置助理学艺员和其他人员
助理学艺员应协助学艺员工作。
学艺员资格
第5条 1.学艺员应符合下列任一条件:
拥有学士学位,并根据文部科学省(一下简称MEXT条例规定在博物馆相关科目中获得大学学分);
在大学徐诶两年以上,在上文规定的博物馆相关科目中获得62学分或者更多学分,拥有3年以上的助理学艺员经验;
经文部科学省大臣(以下简称“大臣”)批准的与上文两款规定的学术能力和经验或文部科学省条例规定的学术能力和经验相等的活具有更高水平的人员;
在上述第(2)款中提到的助理学艺员也同样指在公共机构、学校和社会教育机构 (包括与博物馆具有相似职能的机构)拥有同样或更高职位的人员,如社会教育主任,图书馆馆员以及大臣指定的其他职位。
治理学艺员资格
根据《学校教育法》(1947年法律第26号令)第56条第一款的规定符合大学入学资格的人。
学艺员和助理学艺员培训
大臣和地方教育委员会应提供必要的培训,以提高学艺员和助理学艺员的能力。
博物馆设立与管理的理想标准
博物馆设立和管理的理想标准应由大臣指定并向公众发布一稳健发展博物馆。
博物馆管理评估
博物馆应努力评估其自身运营,并应基于评估结果采取必要措施改善管理水平。
提供与博物馆事业相关的信息
第9-1条 博物馆应致力于积极地向当地居民和其他相关人员提供有关博物馆事业的信息,以促进民众更好的了解博物馆事业并发展合作与伙伴关系。
注 册
注册
第10 条 意图设立博物馆的人员应向设立博物馆的地区的教育委员会申请博物馆注册。
注册申请
第11条 1.意图依照前款规定设立博物馆的人员应向死去教育委员会提交设立博物馆的注册申请,申请应记载下列事项:
博物馆创办人员的姓名及住所(如果是私立博物馆);
博物馆的名称;
博物馆的所在地;
前款规定的注册申请应附有一下文件:
若为公立博物馆,地方政府有关博物馆设立条例的复本,博物馆有关规则的复本,博物馆用地和建筑区域的和图表、博物馆事业计划的文件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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