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法律告知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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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贵州调查总队 统计法律事务告知书 ? 各有关调查对象(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为保障国家统计调查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特向贵单位告知有关统计法律事务如下: 一、依法确定本单位统计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并请于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统计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名单(姓名、职务、联系方式)报当地国家统计局调查队,统计负责人或统计人员有变动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将变动情况告知当地国家统计局调查队。 二、依法聘请、任用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 三、依法设置、保存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依法保存统计调查表和有关的凭证、会计资料等。 四、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填报统计调查表,并在规定时间报当地国家统计局调查队,统计调查表需有统计负责人和统计人员的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 附件:1、统计法律法规摘录 2、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 国家统计局贵州调查总队法规制度处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附件1: 统计法律法规摘录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对未标明前款规定的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附件2: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 第二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中承担经常性政府统计调查任务的人员,必须取得统计从业资格,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聘请、任??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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