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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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毕业论文

Abstract Liability for contracting negligence was put forward by German jurist jhering responsibility system in 1861,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about the contracting fault responsibility in our country started relatively late, although the contracting fault responsibility in the past ten years has aroused the attention of scholars, but because of the theory more controversial, some differences in practice. This paper analyses of legislative value of the contracting fault responsibility system and legislative status of the contracting fault responsibility system, and learn from foreign judicial experience for chinas contracting fault responsibility to put forward the legal opinion. Key words: fault responsibility;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reliance interest;prior contractual obligations 试论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耶林提出的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国的立法和判断产生了较大的影响。随着各国对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在立法上先后予以确认,各国法学家对这一理论的研究不断深化。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该法中,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得到了较全面的确认,标志着我国已基本建立了较完整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但我国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仍然存在缺陷。 一、缔约过失制度的价值 (一)有利于道德伦理的法律化 缔约过失责任在历史发展过程,其实就是道德伦理法律化在过程。道德原则向实定化的渗透过程中,法律发挥了其调整功能。因为道德的目的“就是要通过减少过分自私的影响、减少对他人有害的行为、消除两败俱伤的争斗以及社会中其他潜在的分裂力量而加强社会的和谐。”道德目的与法律进行秩序安排的目的是一致的。制定法已被现代社会相当一部分道德原则渗透,法官甚至在执行中自觉或不自觉地遵循这些道德原则,运用它们来解决法与“良心”在对立,实现公平正义和维护社会稳定。先契约义务这项规则在合同法中的产生、发展的过程,便是道德规范进入实定化的过程。 在大陆法系,从19世纪开始,发达起来的近代自由主义契约哲学认为法律与道德道德相分离甚至是对立存在,道德伦理不再是法的渊源。20世纪二、三十年代,新自然法学派区分法的理想和法的概念,认为实定的法应不断地向正义的法靠近,新自然法学又一次把法的伦理道德提到了首位,从而使主张个人绝对自由的近代法观点受到了限制。 在英美法系,16世纪后半叶,英国法院的法官为了统一契约诉讼的需要,从合同中提炼出“对价”这一共性,最终发明了约因原理。19世纪末20世纪初,正式成为实体契约法基石的约因原理长期排挤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先契约义务”,得不到重视的公平正义等因素把法律与道德伦理割裂开来,道德伦理无法进入实定法。20世纪以来,约因理论为法律依据的案件只能做到形式上在公平,而无法实现实质上的公平,约因理论已无法适应社会生活,法官也在具体案件中面临着“法律”与“良心”的对立。 (二)有利于现代契约关系的扩大化和开放性 进入20世纪以后,传统契约法理论已面临严重的危机。工业社会集中交易的出现,各种社会力量的崛起及其意识的觉醒,意识形态和社会制度的多元化,都导致了对传统契约理论的异化。在世界范围内,法的参与者通过合同一般条款(主要是指诚实信用原则),附合合同或标准合同,格式合同等限制个人意志上的“契约自由”;19世纪梅因总结的从身份到契约之公式,在20世纪却经历了一个“从契约到身份”的反向运动。在德国,对契约起着主导作用的法律恐怕不是《德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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