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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绑架罪的完善 毕业论文
中文摘要
绑架罪是我国1997年刑法新增加的一个罪名,该罪的作案手段残酷,行为方式不断翻新,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给社会秩序的稳定也带来了负面影响。现行刑法对绑架罪的罪状描述比较简单,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量刑尺度的认定存在很大争议。本文通过对外国绑架罪立法的对比与借鉴,结合我国基本国情,对完善我国绑架罪提出一些建议。完善我国绑架罪,有利于切实打击绑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
关键词:绑架罪;单一行为;绝对死刑;加重情节
Abstract
The crime of kidnapping is a new-added charge in our 1997 criminal law. The crime of kidnapping methods ruthless and the manners are continuous to renovate. It no matter violations of personal and property rights, but also disturbs social peace. The existing criminal law describes the kidnapping counts simply to cause judicature practice has many dispute on objective element, subject of crime, legal punishment. To combine fundamental realities of China and benefit from foreign theory, I’ll propose some perfection of legislation. To perfect the crime of kidnapping advantage take strong measures against crime and assert social peace.
Key words:The crime of kidnapping;single act;absolute death penalty;aggravating circumstances
试论我国绑架罪的完善
我国在1997年刑法中正式设立绑架罪,并配置了严厉的法定刑。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对绑架罪的法定刑做了一定调整,增加了一个“情节较轻”的量刑情节,使绑架罪的法定刑设置更加合理。但绑架罪的法条仍存在概括性、模糊性等缺陷,加之现实社会生活的纷繁复杂,该罪的作案手段、客观行为方式不断翻新,造成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犯罪构成的认定和量刑尺度存在较大分歧。
一、完善我国绑架罪的意义
绑架是一种历史的、普遍的社会现象。在我国绑架罪古已有之,俗称“绑票”,我国古代法律将其称之为“持质”、“执持人质”等。绑架罪发展至今已演变成一种社会危害性极大的刑事犯罪,不仅严重危害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和被害人亲友的财产安全,而且影响社会秩序的安定,造成社会公众的恐慌。
(一)理论意义
现行刑法颁布实施以来,刑法学界对绑架罪的若干问题进行了激烈的讨论,对绑架罪的立法完善进行了有益的探索。这些讨论的深入将有助于我国司法实践对绑架罪的正确认定,对绑架罪立法完善的探索将有利于我国刑事立法的进步。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的第条修改了绑架罪的最低法定刑将最低法定刑从十年有期徒刑降到了五年有期徒刑即情节较轻的绑架罪,可以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主张“复合行为说”的学者认为,本罪的客观方面不仅包括实施绑架他人的行为,而且包括绑架之后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的行为。行为人必须实施绑架行为和相应的勒索行为或者其他非法要求行为,仅有前者行为只成立犯罪的未遂或者中止,在这一阶段内加入的行为人可以认定为共犯。该说认为,若按“单一行为说”的观点,行为人一经实施绑架他人并实际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就构成既遂,即使行为人自动放弃了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也没有成立犯罪中止的余地,这不利于鼓励犯罪分子放弃本可以继续实施的犯罪,与刑罚的预防功能相悖。
(2)绑架罪的行为方式规定不具体
对于绑架罪的行为方式究竟包括哪些,刑法学界对此的认识并不一致。有的学者认为绑架行为在方式上仅限于“暴力、胁迫及麻醉”的方法。其基本依据是1991年《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2条及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的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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