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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犯罪之间的界限与竞合 主讲人:陈洪兵 一、盗窃罪的概念、手段、对象 案例一 某学校的办公室有X、Y两人办公。在正式职员X离开办公室时,甲大摇大摆地走进办公室拿走了桌上的一部没有使用的电话机,刚来上班的合同工Y将甲的举动看得清清楚楚,但误以为甲是该学院的职员基于正当理由而拿走,故没有阻拦。 问题:甲构成犯罪么? 评述:盗窃罪的成立是否以行为人“采取平和手段”为前提?答案应是否定的。 案例二 乙在公园草地的长椅上午休,手上捏着手机。甲用竹竿轻轻敲打乙的手,没有将乙打醒,但使手机滑落到草地上,然后将手机拿走。 评述: 用竹竿敲打乙的手,也可谓暴力,但该暴力并没有达到抢劫罪所要求的暴力程度,只能以盗窃罪论处。倘若认为盗窃罪不得有暴力,则甲不成立任何犯罪。这种结论难以被人赞成。 案例三: 甲、乙、丙各拾得他人一张银行卡并知悉密码,甲用卡在银行柜台取款10万元,乙在自动柜员机取现金10万元,丙通过自动柜员机转账10万元。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乙构成盗窃罪当无疑问,丙? 由于丙只是获得了债权这种财产性利益,若否认财产性利益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结论只能是宣告丙无罪,这种结论显然有失均衡,因为甲、乙、丙三人给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完全相同。 二、盗窃罪、诈骗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 国外刑法理论: 关于盗窃、诈骗、抢劫、敲诈勒索等取得罪是否需要非法占有目的, 有非法占有目的必要说和非法占有目的不要说 。 日本 日本审判实践针对不同案件,曾将利用意思表述为: “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 “遵从财物的本来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 “享受财物所产生的某种效用的意思”。 三、盗窃罪、诈骗罪与不可罚的使用盗窃、骗用行为 评析: 应当认为A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因为A的行为不仅侵犯了B对自己财物的占有,而且实际上在几个月内排除了权利人B对车辆的支配、将B的车辆作为自己的所有物一样占有、使用。 案例四:被告人王某,从2003年起驾驶用黑色胶布改动过号牌的摩托车在市区多次进行飞车抢夺。一日,王某在驾驶摩托车时与一小汽车发生碰撞,交警接到报案进行现场勘察时,发现摩托车车牌被人用黑色胶布改过,正欲作进一步检查,坐在警车后排正准备签事故调解书的王某,见状立即走到驾驶座上,开动警车逃跑,后因车速过快翻到,遂弃车而逃。 对于王某开警车逃跑的行为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主观故意是为了逃跑,其抢夺警车只是为了逃到某个地点,不让警察抓获自己。客观上虽然符合抢夺的特征,但目的并不是为了占有警车,所以不符合抢夺罪犯罪构成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偷开警车逃跑,为自己所用,避免了当场被交警抓获,其获得的实际上也是一种非法的“利益”,对这种自用的处置方法,也应认定为非法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 评析:应该认为王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使王某只具有一时使用警车的意思,但由于他是为了逃避警察的处罚,故不可能具有归还警车的意思;即使王某并不永久性使用警车,也会在一时使用后毁弃或者放置警车。由于王某具有持续性地侵害警察对警车的利用可能性的意思,所以应认定存在排除意思,视行为性质成立抢夺罪或盗窃罪。 案例五:某日,方某在汽车客运站看见几辆出租车停在候客区,其中有一辆桑塔纳出租车上空无一人,钥匙还插在启动锁孔上。方某迅速打开车门坐在驾驶座上,启动马达。正与另一辆出租车司机聊天的车主张某听到自己的出租车发动机的声音,立即跑到驾驶室门边,一边呵斥方某熄火下车,一边抢握方向盘和争夺汽车钥匙,阻止方某开车。方某加大油门,强行把汽车开走。张某四处寻找未果后报警。10小时后,方某因开车操作不当,撞上立交桥下的一根水泥大柱。车子在事故中断成两截,不能再使用。事后,方某对警察说他开走他人的车辆是用来“玩一玩”,不想长期占有。 第一种意见认为,方某不经过车主同意把汽车开走,侵占他人汽车的使用权,主观目的只是“玩一玩”,没有将汽车占为己有的非法目的,而且汽车不经过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转户手续就不能享有所有权,因此,方某的行为是民事上的“恶意侵占”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观点虽然肯定方某实施了盗窃行为,但仍主张对方某的行为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第三种观点认为,方某趁车主不备,溜进车内启动汽车,在车主发现后上前制止的时候,公然强行将汽车开走,具有非法占有他人汽车的主观目的,构成抢夺罪。但这种观点的前提是否认方某只是一时使用汽车,认定方某缺乏归还汽车的意思,相反具有永久占有出租车的意思。 评析: 显然,前两种观点都否认了方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中,第二种观点将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作为独立的犯罪行为处罚,将基本犯罪行为搁置一边,存在明显的缺陷。第三种观点虽然肯定了方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前提是否认方某的归还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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