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管理计画.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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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管理计画

健康管理計畫 1.目 的:為保障勞工健康與安全,了解勞工健康狀況,預防勞工職業傷害,及有效掌握勞工健康,特訂此辦法。 2.範 圍:全體公司活動的領域。 3.權 責:本程序由勞工安衛室訂定並負責規劃執行。 4.管理重點: 4.1雇用前之體格檢查 4.1.1 凡本公司員工,本公司於雇用之初應實施一般體格檢查,以了解其工作適性,身體檢查結果依法令「勞工健康保護規則」(附表六)之規定,不適任者,不可僱用。 4.1.2 一般體格檢查項目如下: (1)既往病例及作業經歷之調查。 (2)自覺症狀及身體各系統之物理。 (3)身高、體重、視力、色盲及聽力檢查。 (4)血壓測定與尿中糖及蛋白之檢查。 (5)血色素及白血球數檢查。 (6)血清麩丙酮轉胺基脢(AIT或SGPT)及肌胺酸(Creatinine)之檢查。 4.1.3 從事特殊危害作業之勞工如噪音超85分貝作業之勞工,於雇用或變更工作時應實施特殊體格檢查,檢查項目如下: (1)作業經歷之調查。 (2)服用傷害聽覺神經藥物(如水楊酸或鏈黴素類)、外傷、耳部感染及遺傳所引起之聽力障礙等既往病歷之調查。 (3)耳道物理檢查。 (4)聽力檢查(基礎聽力圖檢查)audiometry。 4.2在職員工之健康檢查 4.2.1 一般作業員工之健康檢查,依法令「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十一條規定執行(一、年滿四十五歲以上者,每二年檢查一次。二、年滿三十歲未滿四十五歲者,每三年檢查一次。三、未滿三十歲者,每五年檢查一次。前項健康檢查紀錄應至少保存十年。)若發現勞工因職業原因不能適應原工時,除給予醫療外,應採取更換工作、變更作業場所、縮短工作時間及其他適當措施。 4.2.2 從事噪音超過85分貝作業之員工,在職期間每人每年應實施特殊健康檢查,檢查項目如4.1.3之內容,若發現勞工因職業原因不能適應原工作時,除給予醫療外,應採取更換工作、變更作業場所、及其他適當措施。 4.2.3 實施特殊健康檢查後,經醫師認定有必要複檢,應依醫師之意見實施健康複檢。 4.3檢查記錄 4.3.1 一般體格檢查、一般健康檢查其結果應予以記錄,並由保健室負責保管,最少保留十年,應注意保密原則。 4.3.2 特殊體格檢查、特殊健康檢查及健康複查,其結果應予以記錄,並由保健室負責保管,最少保留十年,應注意保密原則。 4.4健康管理 4.4.1從事特殊危害健康作業之員工,應建立健康管理資料並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實施分級管理: 4.4.1.1第一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結果之所有檢查項目正常,或部分項目異常,經醫師認定不需實施健康追縱檢查,或實施健康追蹤檢查結果為正常。 4.4.1.2第二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常,而不屬於其他各款者。 4.4.1.3第三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常,經醫師參照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認定可能與職業原因有關者。 4.4.1.4前項健康管理,屬於第二級管理或第三級管理者,應由醫師註明其不適宜從事之作業與其他應處理及注意事項;屬於第三級管理者,並應由醫師註明臨床診斷。 4.4.2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針對第二級管理及第三級管理之員工,應由醫師註明其不適宜從事之作業與其他應處理及注意事項;屬於第三級管理者,並應由醫師註明臨床證明,並須實施治療。 4.4.3員工經一般體格檢查、特殊體格檢查、一般健康檢查、特殊健康檢查及健康複查、健康複查、健康追蹤複查後,應採下列措施: 4.4.3.1依法令「勞工健康保護規則」,附表六建議,適當配置員工於工作場所作業。 4.4.3.2將檢查結果告知勞工。 4.4.4特殊健康檢查及健康複查,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檢查結果報告書,應依法呈報,送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並告知當地勞動檢查機構。 4.4.5 對從事供膳業務之員工,應於雇用時及每年定期實施肺結核、肝炎、傷寒帶菌者、性病、皮膚病等傳染病等傳染性疾病之檢查;凡罹患肺結核、肝炎、傷寒帶菌者、性病、皮膚病等傳染性疾病者,不得從事供膳業務。 4.5健康檢查費用由公司負擔,健康檢查機構之選定應依勞委會會同衛生署公告指定者為準。 4.6現場單位,均需設置急救藥品及器材,並依以下原則設置急救人員。 4.6.1每一班次勞工人數未滿50人者設置一人,50人以上者每增加50人增設一人。 急救人員設置情形 姓名 證書字號 工作班別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附表六): 作 業 名 稱 應考量不適合從事作業之疾病 高溫作業 高血壓、心臟病、呼吸系統疾病、內分泌系統疾病、無汗症、腎臟疾病、廣泛性皮膚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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